被告人梅某庆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小名小幺国,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0日13时许,小某某电话联系梅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梅某某答应后,小某某让其到大方镇三善街交易。后梅某某携带毒品至大方镇三善街与小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梅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2、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梅某某在大方镇南门海洋超市里,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盗走海洋超市两瓶五粮液酒,后以1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肖遥,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瓶五粮液酒价值660.00元。

3、2002年7月份的一天,梅某某在陈某某位于大方镇北门机械厂的机电门市玩耍时,因毒瘾发作,趁陈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陈某某放在门市办公桌抽屉里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押给柯某荣换得100.00元的毒品吸食。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诺基亚3810型手机价值1260.00元。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梅某某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0日13时许,小某某电话联系梅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梅某某答应后,小某某让其到大方镇三善街交易。后梅某某携带毒品至大方镇三善街与小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梅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2、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梅某某在大方镇南门海洋超市里,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盗走海洋超市两瓶五粮液酒,后以1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肖遥,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瓶五粮液酒价值660.00元。

3、2002年7月份的一天,梅某某在陈某某位于大方镇北门机械厂的机电门市玩耍时,因毒瘾发作,趁陈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陈某某放在门市办公桌抽屉里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押给柯某荣换得100.00元的毒品吸食。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诺基亚3810型手机价值1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贩卖海洛因0.13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梅某某盗窃罪的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以及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梅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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