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以军,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敬。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以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以军及其辩护人阮洪、樊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曾以军驾驶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羊场坝沿广成线往黄泥塘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84公里加190米处时,该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体左侧与对向由驾驶人姜某某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贵FP1583号车乘车人赵某品和朱某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袁某敏和张某永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曾以军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曾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5月25日,曾以军到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曾以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以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以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对方造成的,自己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并表示愿意尽力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曾以军应该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以军没有靠右行驶;且对方车辆没有刹车,又超速50%,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曾以军系初犯、偶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中对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得以控制和降低。综上,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午,曾以军驾驶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羊场坝沿广成线往黄泥塘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84公里加190米处时,该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体左侧与对向由驾驶人姜某某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贵FP1583号车乘车人赵某品和朱某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袁某敏和张某永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曾以军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曾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5月25日,曾以军到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曾以军未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曾以军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2015年1月8日8时20分左右,我从理化街上开车往羊场坝上贵毕公路,在大浪头遇见一辆执勤的警车开过,我就以60公里每小时左右的速度往贵阳方向行驶。9时左右,我驾车行驶到贵毕公路乌溪大桥上快要出桥时,看见对向几十米远处开来一辆大货车的车速太快,我有点怕,就点了一脚刹车,我感觉我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有点“甩”向对向行车道,不敢踩刹车了,就往右边修方向并点了一脚刹车,这时只听见“嘭”的一声,我昏昏沉沉听到我车上的人说“要被顶到河里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我已经在120急救车上了。贵FP1583号车与行驶中的大货车是在公路中线上相撞的,当时我有点慌,不知道是两车的什么部位相撞。事故发生前,我驾驶的贵FP1583号车的车速约50码,挂4档。肇事时,天气下毛毛雨,路面湿滑,视距400米。我驾驶的车上一共有6人,我坐驾驶室,李某某坐副驾驶室,我后面一排坐着袁某敏,袁某敏右手边坐着张某永,不记得朱某荣和赵某品坐什么位置了。贵FP1583号车上的乘客是我的朋友,他们是在理化街上上的车,该车准备去贵阳,我没有收他们的钱。我出车时检查了刹车油和雨刮水,其他没有检查,车况是好的。肇事前,没有喝酒及吃任何药品。贵FP1583的车主是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第二、三次):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在2015年1月8日,我驾驶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成线1484公里加1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我负主要责任,所以我才到你们中队来投案自首。我还没有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及受伤人员进行赔付,但我会尽我最大努力安抚受害者亲属,且我的车已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可以赔偿些钱给受害者及家属。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8日早上,我从家里出发,在羊场坝坐了贵FP1583号小型面包车准备去贵阳。由于2015年1月7日晚上我没有休息好,2015年1月8日我坐上贵FP1583小型面包车后,就睡着了,醒来后我都在医院里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挂号车从贵阳去四川,来到贵毕公路乌溪大桥路段时,看见约200米远处的一辆面包车超一辆重型半挂车(没看清楚其车号、车身颜色),面包车刚好超过半挂车时,突然横在我的行车道上,面包车车头朝向我行车道左边,车尾朝向我行车道右边,把我车行道全部封完,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车没停下来,在我的行车道与路肩上,我的车头与面包车的左后侧车身发生了碰撞,我就下去看情况,看见面包车上有人受伤,就打“120”的急救电话,叫我的朋友申孝杰打“110”报警,报完警我赶紧在我的车后面摆放标志,没过多久交警就到事故现场了。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陕K85468号车车速有每小时50多公里,当时我的车上还有我兄弟姜某东在卧铺睡觉。面包车的车速快,车上有6人,该6人坐的位置我记不清了。昨晚21时许,我在修文吃的饭,22时许休息。今早6点多起床,没有吃饭,没有饮酒。我最近身体状况比较好,没有服用过国家违禁药品。我驾驶的陕K85468号车车况是好的,出车前我检查过,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KQ276装的是矿石,核载32.7吨,实载32吨,该车投的是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发生事故时是阴天,事故路段视距有500米,公路路面平直,路面湿的。
2、姜某东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的后排卧铺睡觉,突然听到了碰撞声音把我吵醒了,我下车才知道我们的车和一辆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我就用驾驶员姜某某(我哥)的电话拨了“120”,并在工具箱拿了危险三角牌摆在我们车的后面。不久,交警、“120”先后赶到现场。陕K85468号车是姜某某的,当时我们是从贵阳沙文拉矿石去四川乐山,今早6时许出发的,陕K85468号车拉了32吨矿石,8时50分左右到贵毕公路黄泥塘往大方方向的一座大桥上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阴天。
3、刘某书的证言:刘某书是朱某荣的妻子。2015年1月8日7时许,朱某荣从理化乡果木村家里去贵阳,我不知道他和什么人去,也不知道坐什么车去贵阳。我9时许打电话给朱某荣时,是交警接的,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
4、赵某彬的证言:2015年1月8日早上7点过,我弟赵某品从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桥组出发去贵阳,我不知道他坐什么车什么时候去的。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地点位于广成线1484公里+190米处,天气阴,沥青路面,潮湿路表,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限速标志。现场有车辆甲车长安牌贵FP1583,乙车东风牌陕K85468及东风牌陕KQ276。现场死亡2人,受伤4人。贵FP1583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属曾以军)左后侧车体受损,往黄泥塘方向行驶,陕K854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受损。
2、监控录像截屏:2015年1月8日8时45分41秒,贵FP1583号车在行驶中的监控截频。2015年1月8日7时8分27秒、7时56分8秒、8时41分,陕K85468号车在在行驶中的监控截频。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赵某品、朱某荣、袁某敏、张某永均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2、机动车速度的鉴定意见书:贵FP1583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陕K85468号车紧急制动前瞬间行驶速度约为64km/h。
3、物证检验意见书:姜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4、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贵FP1583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陕K85468号车的转向系、半挂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半挂牵引车前左、前右车轮行车制动器未安装制动蹄片,制动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制动系的其他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五、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015年1月8日,交警部门扣押曾以军、姜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2月11日,交警部门返还曾以军、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涉案车辆。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曾以军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姜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贵FP1583号车的所有人为曾以军,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99年12月31日。陕K85468号车的所有人为姜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5月31日,保险中止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6年5月9日。陕KQ276挂号车的所有人为姜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5月31日,保险中止日期无,强制报废期止于2026年5月9日。
3、死亡证明:赵某品、朱某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袁某敏、张某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即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4、收条:2015年1月13日,死者赵某品之兄赵某彬、死者朱某荣之父朱祥分别收到前期预付款2万元,死者张某永之弟张某华收到前期预付款5万元,死者袁某敏的女婿龙某楚、周某明收到前期预付款2万元。2015年1月24日,李某某之夫彭某全收到姜某某前期预付款2万元。
5、疾病证明书及情况说明:本次事故四名伤者被救护车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袁某敏由于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10时19分死亡。张某永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2时30分死亡。曾以军由我院120急救车接回,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1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李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至2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
6、侦查说明:事故发生后,由于曾以军在医院抢救,故未对其作血液酒精检测。侦查卷二P37-41页的收条载明的预付款均系姜某某所预付,事故发生后曾以军未支付任何款项。我队于2015年6月16日11时49分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说伤残鉴定还没有做下来,要等半年以后才能做。经核查,袁泽洪即袁某敏、无名氏即李某某、张书颖即张某永,因入院时家属将病人名字报错,医院按登记的名字出具了疾病证明。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曾以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姜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品、朱某荣、袁某敏、张某永、李某某无责任。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以军、陕K85468号车驾驶人姜某某及被害人赵某品、朱某荣、袁某敏、张某永、李某某的基本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本次事故致四人死亡,被告人曾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曾以军及辩护人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但被告人曾以军及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故对被告人曾以军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以军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曾以军虽然自动投案,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有异议,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对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得以控制和降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被告人曾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也未作任何经济赔偿,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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