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7月24日,凤冈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近亲属陈昌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周某某(1998年10月出生)、李某(1998年9月出生)窜至凤冈县永安镇田坝村太平组村民陆某某家住房内,将其放于柜中包内的现金3,200余元盗走。所盗现金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有坦白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5年7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退赔款票据、公安机关证明及抓获经过、暂予羁押委托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作案时间为2014年4月份的一天,结合其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21日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二十三日,即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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