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伟才,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伟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某某养生足疗馆”内,趁被害人董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董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后陈某甲(另处理)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帮助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典当给遵义火车站旁“某某寄卖委托行”的陈某乙。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18元。破案后,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伟才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才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伟才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伟才对赃物、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甲对销赃地点、赃物、当票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伟才与证人陈某甲以及证人陈某乙与证人陈某甲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遵义市某某寄卖委托行当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售后保险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田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伟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伟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才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手机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结合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李伟才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丁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