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农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3日晚上,吴某某在桐梓县尧龙山镇某村某组张某刚家,盗走蜂箱一箱。

2、2015年6月7日21时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Z8012号二轮摩托车在桐梓县尧龙山镇某村某组张某家,盗走蜂箱(含蜂蜜及蜜蜂)四箱。吴某某在驾驶摩托车离开途中,因摩托车滑进沟内,以致被盗蜂箱全部摔在地上。后吴某某驾车逃离,摔在地上的蜂箱被张某捡回。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蜜蜂及蜜蜂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刚。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蜜蜂及蜜蜂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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