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晶、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4时许,林某某电话联系赵某甲称要向其购买一百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当日15时许,赵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黄土坡金铭电器门口正在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一个,并从其身上搜出三包毒品二乙酰吗啡可疑物,共计净重0.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许,林某某电话联系赵某甲称要向其购买一百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当日15时许,赵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黄土坡金铭电器门口正在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一个,并从其身上搜出三包毒品二乙酰吗啡可疑物,共计净重0.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手机一部、一元面值人民币一张;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通话记录书证;现场图、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海洛因0.98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一元面值人民币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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