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大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熊某某游逛到大方县东郊水库旁,见潘某甲乙的小卖部无人之机,进入小卖部内盗走价值2040.00元的贵烟牌、磨砂黄果树牌香烟8条、现金100.00元。

2、2015年3月25日下午17时许,熊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XX村X组,趁陈某某家无人之机,由熊某某负责放风,张某某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盗走价值为2900.00元的电脑一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熊某某游逛到大方县东郊水库旁,见潘某甲乙的小卖部无人之机,进入小卖部内盗走价值2040.00元的贵烟牌、磨砂黄果树牌香烟8条、现金100.00元。

2、2015年3月25日下午17时许,熊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成年,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XX村X组,趁陈某某家无人之机,由熊某某负责放风,张某某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盗走价值为2900.00元的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潘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体检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40.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司法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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