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之长兄。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之妻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害人陈某乙见状,先后用锄棒、扁担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甲拖过陈某乙手中的扁担将陈某乙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系同胞兄弟。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教育女儿、女婿,被害人陈某乙之妻谢某某在屋外听到后,以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辱骂自己,于是开始辱骂陈某甲,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害人陈某乙见状便拿着锄头把前去殴打陈某甲,在殴打过程中,锄头把被陈某甲拖去,陈某乙又去自家门口拿一根扁担与陈某甲相互殴打,后陈某甲夺过扁担将被害人陈某乙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病案材料及相关证明、大堰村委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也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把、扁担各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 ○ 一 五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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