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小某友),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大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6日凌晨,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张某某停放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其哥张某学家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800.00元的绿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5月16日凌晨,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王某军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X火电厂安置点处的一辆价值2531.00元的浙B21XX7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5月16日晚,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罗某勋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6396.00元的贵FBYXX9号红色鑫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5月17日凌晨,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郭某平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300.00元的贵FXXX20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6日凌晨,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张某某停放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其哥张某学家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800.00元的绿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5月16日凌晨,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王某军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火电厂安置点处的一辆价值2531.00元的浙B21XX7号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5月16日晚,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罗某勋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6396.00元的贵FBYXX9号红色鑫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5月17日凌晨,杨某某、符某某(另案)将郭某平停放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其住宅门口的一辆价值2300.00元的贵FXXX20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行驶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27.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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