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奎,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澄澄、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奎及其辩护人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赵奎驾驶贵A4449H号小型面包车由大方县长石镇往贵阳方向沿广成线行驶,行至广成线1533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行人陆某松,造成陆某松当场死亡,赵奎驾车逃逸,此次事故,赵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奎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行人陆某松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奎实际驾驶车辆3年以来,未有发生任何大型事故的经历,其逃逸并非是居于侥幸或逃避救助责任,是在其下车寻人未见时,因恐惧被打,在大脑懵懂的情况下开车离开现场,这与其他肇事逃逸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有着本质区别。被告人赵奎系初犯、偶犯,案发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是因家庭负担沉重,客观条件不能,并非故意逃避赔偿责任,其承诺在能力所及时将积极赔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已经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奎驾驶贵A4449H号小型面包车由大方县长石镇往贵阳方向沿广成线行驶,行至广成线1533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行人陆某松,造成陆某松当场死亡,被告人赵奎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奎尚未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赵奎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11日19时许,我驾驶贵A4449H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我大姐赵某、我堂妹(小名文某)、我表伯(我不知道名字,才认识的)从长石出发准备去贵阳。行驶到冷底路段时,我对向有一辆大车一直开着远光灯,我变了好几次灯,大车依然是远光灯。就在刚会完车的时候,我看见我行驶的这条车道中间有一个人,我想避让已经来不及了,车就撞上去了。车子往前走了几米的样子后我将车停下来,我和我大姐赵某、我堂妹文某三人一起下车查看,我往车后面的边沟里面看,里面很黑什么也看不到。回到车上我发现车的右前挡风玻璃和反光镜坏了,我怕被打,就开车走了。我驾驶贵A4449H号小型面包车继续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杭瑞路口时我被特警拦下来,然后就被带来这里了。我依法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是:520100772605,发生事故的贵A4449H号小型面包车是我驾驶的。事故发生时大概六七十码,用的是4档。我看到行人时他已经在我的车辆前了,我打方向避让,但没有避让开,直接撞上这名行人了。当时这名行人和我的行驶方向同向行走在道路上,好像在玩手机。事故发生后我驾驶车辆继续行驶了两米左右才停下来。我下车后看到了我驾驶车辆的散落物碎片,其他什么都没看到。我想肯定是撞到人了,但是没有看到被撞的人,我很害怕,就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上车后我堂妹没有说话,我大姐问我撞到什么东西,我说撞到一个人,我大姐就没有说话了。贵A4449H号面包车是我家里的,户头是我父亲赵某松。事故发生后,我车后有一辆警车跟着,我当时打右转弯灯让行,警车没有超我驾驶的车辆,我看到是警车,很怕,也没管,继续驾驶车辆前行。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直接撞到了这名行人,是车辆右侧部位碰撞这名行人倒地的。被撞的这名行人我不认识,好像是一名成年男子。事故发生时是晴天,路面是干的,当天我没有喝酒。
二、证人证言
1、安某某证言: 2015年3月11日晚上大概七点钟左右,我乘坐我表侄赵奎驾驶的贵A4449H号面包车从长石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到大纳公路冷底路段时,我听到“嘭”的一声响,赵奎和他姐、堂妹三个人就下车去看,没看多久他们三个人就上车来,都说没有看到什么,就开车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只听到在我坐的右前挡风玻璃位置发出“嘭”的一声,我当时怀疑撞着路边的岩石了,发生响声后大约跑了两米后才停车的。事故发生时大约是晚上的八点过钟,具体没看时间。因为昨天没有睡好,上车后我一直咪着眼在打盹,听到响声后才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撞坏了,没有看到路上有行人或车辆经过,也不知道事故发生时车速有多快。我们出发前是在赵某全家吃的饭,吃饭的时候赵奎没有喝酒。
2、杨某林证言:2015年3月11日20时00分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见外面发出一阵奇怪的响声,我估计是出车祸了就出门去看,我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从面包车里走了几个人下来,接着下车的这几个人又上了车,面包车就开走了,周围也没有其他的车辆,我以为是面包车吓人,没有事就回家了,我刚回到家里3几分钟的样子,就听见外面有人说撞死人了,我急忙出去看,我走到之前面包车停的位置,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旁边的排水沟里,已经没有呼吸了,于是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因为当时天黑,我没有看见面包车的车号,也看不出面包车具体的颜色。当时面包车里一共下来3个人,3人的特征也看不清楚,3人上车后,就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了。当时这辆面包车停在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大方镇的道路右边上,车头对着大方镇方向。当时那个人躺着的位置就在距离面包车停放的位置2、3米的样子,我们还在路沿上发现一些车身上散落的新碎片。
3、赵某香证言:赵某香乘坐赵奎面包车至冷底时,听见响声,并且看到挡风玻璃出现裂纹,听见赵奎说“撞到人了”,随后赵某香、赵奎、赵某三人下车查看,但什么也没有看见。三人便上车走了,赵奎边开车边叹气。
4、赵某证言:赵某看到赵奎驾驶的贵A4449H有裂纹,便与赵奎下车查看,但什么也没有看见,就上车走了,后来在杭瑞高速路口被警察拦下问话。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为国道321线1533公里加100米处,现场有肇事车辆碎片散落物,现场死亡一人,系陆某松,男,62岁。
2、指认笔录:被告人赵奎指认其驾驶贵A4449H普通客车撞倒行人陆某松及下车查看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地点。
四、鉴定意见
1、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陆某松系颅脑损伤死亡。
2、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赵奎血液内未检出酒精。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奎生于1985年X月XX日,被害人陆某松生于1953年XX月X日。
2、机动车相关信息:被告人赵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编号为520100772605,有效期自2013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2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肇事车辆长安牌贵A4449H面包车所有人系赵某松所有,行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
3、死亡证明:证实陆某松于2015年3月11日在广成线1533公里加1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检验,陆某松系颅脑损伤死亡。
4、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陆某松家属处理陆某松尸体。
5、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2015年3月11日22时00分提取赵奎血液进行检验。
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贵A4449H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
7、抓获经过: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赵奎驾驶贵A4449H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成线1533公里加100米处,碰撞行人陆某松,造成陆某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奎驾驶车辆往大方镇方向逃逸,至大方县东关乡杭瑞高速公路进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8、道路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赵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松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行人陆某松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赵奎碰撞行人陆某松后驾车逃离现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看到有警车紧跟其后时未停车接受检查,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奎逃逸是因为没有经历过大型交通事故,因恐被打而开车离开现场。经查,事故发生当时已是晚上21时许,路上并无其他行人,也没有看见道路两旁住户中有人出来,对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奎未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是因家庭负担沉重,并非故意逃避赔偿责任应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赵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现场逃逸,事后也未作任何经济赔偿,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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