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大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和吴某某、陈某某、曾某、游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商量到大方镇二小对面的佳盛超市盗窃,五人开车到佳盛超市后,章某某在超市门口放哨,吴某某、陈某某、曾某、游某某四人进入佳盛超市内盗走佳盛超市价值20,272.00元的香烟。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 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和吴某某、陈某某、曾某、游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商量到大方县大方镇二小对面的佳盛超市盗窃,五人开车到佳盛超市后,章某某在超市门口放哨,吴某某、陈某某、曾某、游某某四人进入佳盛超市内盗走佳盛超市价值20,272.00元的香烟。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272.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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