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来某甲(曾用名来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甲犯盗窃罪, 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来某甲进入大方镇庆云村四组罗某家的住房,在卧室内盗走一部价值530.00元的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
2、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来某甲在大方镇老机械厂上面郭某某租住的房屋窗户外,伸手进屋内将郭某某所有的一部价值819.00元的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
3、2015年4月27日16时许,来某甲用钥匙开大方镇关井村三组赵某家的大门时,被赵某发现,并报警将来某甲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被盗手机已经追回,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来某甲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来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来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可对被告人来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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