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系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某某、陶某某以被告人任某某犯侮辱、诽谤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陈某某、陶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任某某犯侮辱、诽谤罪的控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陶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任某某犯侮辱、诽谤罪的控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任某某犯侮辱、诽谤罪的控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杨玉蝶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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