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文盲,无业。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2001年9月18日出生)、周某某(2001年5月5日出生)系邻里关系,双方均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欲离家出走,便要求被告人曾某某带二人离开。被告人曾某某为达到将二被害人收养的目的,便在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监护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周某某带到贵州省桐梓县其朋友冯某某家暂住。后被告人曾某某决定乘坐火车将两名被害人带到外地抚养,由于未带身份证而没有购买到火车票。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从贵州省桐梓县返回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其租住房拿身份证时被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2013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桐梓县城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甲、冯某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和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又系初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内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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