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吉熙,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吉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吉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毕吉熙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名叫“李哥”的男子,要求购买200克海洛因。同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毕吉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建材市场路段等候“李哥”安排来送货的“杨某某”(另处理)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毕吉熙身上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6.96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48颗(净重4.4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毒资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吉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毕吉熙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吉熙对所持毒品和毒资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红区)执通字(2005)第296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遵市公遵市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红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毕吉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吉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毕吉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吉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毕吉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毕吉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吉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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