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文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文芳,曾用名覃小波,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苗族,无业。2000年4月28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8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2日因勒索他人财物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本案经网上追逃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岭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芳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芳及其辩护人邓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覃文芳用伪造名为“何忠毅”的驾驶证在杨某某经营的贵阳云岩XX汽车租赁经营部将陈某甲挂靠在该经营部出租的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为贵A62XXX,价值342902元)租赁后,覃文芳为将该车“抵押”,便通过王某某、曾某联系到被害人江某某,覃遂与江商谈“抵押”事宜。5月23日,覃使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该车开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以2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江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给陈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文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覃文芳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对被告人覃文芳判处刑罚。

被告人覃文芳辩称:车不是我租的,我只是帮江明把车开来遵义和他一起到湄潭看工地,江明说想要找高利贷借钱,我就帮他联系了王二妹,后来就是江明用我的电话和王二妹联系的,因为我在开车,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谈的,拿钱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我只读到小学二年级,不会写字。之前与被害人从没见过面,是公安机关到贵阳抓我时我才见到被害人,因为听公安说他们被骗了钱,所以才指认得出他们。

被告人覃文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超期侦查;2、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两次退侦,两次补侦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证据中被告人的前三次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且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有矛盾之处,被告人所作的第四次供述才是真实的情况;3、被告人没有参与抵押车辆,该案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钱的流向也不清楚,笔迹鉴定不能证明收条、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人覃文芳所书写,故请求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覃文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覃文芳持伪造的姓名为“何忠毅”的驾驶证到贵阳云岩XX汽车租赁经营部杨某某处以每日400元的租金租赁了一辆本田轿车,同年5月17日被告人覃文芳将本田轿车开回该经营部,并要求换租一辆好一点的车,经商议后以每日900元的租金租赁了车牌号为贵A62XXX的凯迪拉克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人覃文芳将租得的凯迪拉克轿车开到遵义,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覃文芳使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该车开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以该车作“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江某某借款2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后,被告人覃文芳骗得现金22万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覃文芳于当日发短信给汽车租赁部杨某某,告知其车辆在遵义被扣,让其自己到遵义取车后将所用电话关机。杨某某即用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河溪村附近,并于2014年5月24日驾车到遵义找到该车后向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派出所报案,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通知江某某到案,江某某将“借款”时覃文芳交给其的手续交到公安机关,经公安网查询系伪造后,被害人江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凯迪拉克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车主。

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覃文芳于2014年9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岭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覃文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014年4、5月时,我在贵阳花溪大学城,认识了一个叫江明的人,他叫我一起去做工程,需要一个好车去工地,他叫我拿驾驶证租车,我说我的驾驶证被吊销了,他就叫我拿了一张我的照片给他,他就帮我办了一个假的驾驶证,叫我到贵阳三桥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小汽车,开了两天,他说车不好又让我去换了一辆车,我就把车开回租赁公司重新租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并和江明一起到遵义,他带我到湄潭黄家坝看了一个工地,并说让我和他一起做,我说我没有钱,他说让我想办法借,并提出把我们租来的车卖了,把钱拿来先进场做工程,我就问一个叫王二妹的人,问她有人放水没有,拿车押一个月,可能需要20多万元,然后王二妹发了个电话给我,我就打这个人的电话,第二天我们就约在遵义一个叫坪丰的地方见面,我把车停在路边,对方来了后就在车上,我把江明拿给我的车辆的相关证件拿给对方看,拿了22万元给我,并说先扣3万元的利息,一个月之后我还25万就领车,我下车后在旁边不远的地方找到在那里等我的江明,把22万拿给了他,他拿了11000元,并叫我先回家准备,他先把钱拿到公司交定金,然后我就和他分开了。分开后我就回贵阳了,我按江明给我讲的给租赁公司发了一条短信,说车在遵义被扣了,让租赁公司的人自己来取车,后来我再打电话给江明就打不通了,我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又怕租赁公司的人找我,我就把当时用的电话扔了。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2日15时许,我接到朋友曾某的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工程上需要钱周转,愿意用一台新买的凯迪拉克车抵押借25万元,我就跟曾某说如果你觉得可以借,就把我的电话给对方就行了,当晚19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他是曾某的朋友,想找我借钱,并说他在湄潭,让我给他送到湄潭去,我说没有时间,他就说他在湄潭把事安排好了就到遵义来找我,5月23日我又接到他的电话,约在红花岗区东联线铁路医院附近等我,并让我把钱送过去,我按照约定找到那名男子,他告诉我他叫陈某甲,并拿了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买卖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看,我们就在马路边签了一份买卖合同,我把25万元钱拿给了他,他也把车钥匙拿给我,5月24日接到汇川区公安局茅草铺派出所的电话,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那名男子面部好像有颗痣,当时戴了一个帽子,务川口音。被骗的25万元中有5万是我当日从我妻子卢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取的,另外的20万元是李某某取来的现金。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7日有个男子持驾照到我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内租借了一辆凯迪拉克车说是到遵义接亲,他交了三天的租金后将车开走,5月20日到期后未还车,我与他电话联系后,他续交了两天的租金到我的银行卡上,直到5月23日再打电话联系就打不通了,23日下午,那名男子发了条短信给我,说车子被朋友押了,让我想办法把车开回去。我立即用公司的GPS定位后发现车子在遵义市一个叫河溪村的地方,5月24日下午我和同事一起开车到遵义后在一家民房一楼的门面内找到了那辆凯迪拉克车,并打110电话报了警,在警察的安排下将车开到了茅草铺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联系后租那家民房的人到了派出所,并说那辆车是他买的,还拿出了买车的手续,经民警在网上查对除了行驶证是真的,别的手续全部是假的,我们复印了相关手续后回到贵阳云岩三桥派出所报案,后来我们持报案回执到茅草铺派出所领车时,警察让我们开着那辆凯迪拉克车一起到了长征派出所。

4、贵阳云岩XX汽车租赁经营部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及伪造的“何忠毅”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覃文芳持伪造的姓名为“何忠毅”的驾驶证到贵阳云岩XX汽车租赁经营部杨某某处以每日400元的租金租赁了一辆本田轿车,同年5月17日被告人覃文芳将本田轿车开回该经营部,经商议后以每日900元的租金租赁了车牌号为贵A62XXX的凯迪拉克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于2014年3月在贵阳市金阳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凯迪拉克型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5月23日租赁公司通知说我的这辆车被人租出去卖到遵义了,后来我们通过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回了车。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上午我和曾某去遵义县南白镇看一个工地,在车上我给曾某讲有个朋友做工地需要点钱,可以用车来抵押,我们就相互留了电话,我把曾某的电话发给了叫“忠文”的男子,过了几天我打电话问忠文去曾某那里拿钱没有,他说他不需要钱了。之前我只知道那个人叫“忠文”,后来江某某被骗了后,我们一起到湄潭找一个叫陈某乙的人我才知道“忠文”就是覃文芳。

7、证人曾某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上午,我和一个叫王二妹的女子到遵义县南白镇看一个工地,王二妹在车上给我说,她有一个朋友工地上缺钱,想借钱来发工资,并且可以用车子来抵押,并说是个凯迪的车子要25万才抵押,我们互相留了电话。我就打电话给江某某,将此事告诉了他,他说有点忙就把电话挂了。直到5月22日下午,我又打电话给江某某,称我有个朋友做工地资金有点紧张,想用凯迪拉克的车子做抵押借点钱来周转,江某某说如果我觉得可以就把电话拿给他,于是我就把江某某的电话发给了王二妹的朋友。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大约2014年5月我的朋友江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就和江某某、李某某一起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铁路医院对面的马路上,江某某和一名男子商谈一辆凯迪拉克的买卖的事,我帮江某某清点了25万元的现金并填写了协议。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3日,江某某打电话说他的朋友需要钱来发工资,要25万元周转,他身上只有5万元,我就从银行取了20万元给他,当时江某某开车到上海路接我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到了东联线坪丰铁路医院路边,看到路边停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我们三人上了车,车上有一个人,那个人说,这辆车先放在你那里,你想开就开,要是到时候没拿钱给你,这辆车就归你了,对方把车的手续拿出来让我们看,我们确认后,打了一个条子,好像还有一个车辆买卖协议。江某某把钱拿给对方后,对方就下车离开了,我们就把车开走了。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辨认出被告人覃文芳即是2014年5月23日卖车给他的人;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即辨认出被告人覃文芳即是到自己的租车行租车的男子;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覃文芳即是自己认识的叫“忠文”的男子;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对被告人覃文芳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出被告人覃文芳就是2014年5月23日骗走25万元现金的人;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覃文芳辨认出江某某,并称自己将车抵押给江某某,江某某给了自己现金22万元。

11、调取证据清单、汽车交易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贵A62X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证实贵A62XXX号凯迪拉克轿车系陈某甲购买所得。

1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杨某某交来的被告人覃文芳租赁车辆时使用的姓名为“何忠毅”的驾驶证复印件、2014年5月14日及5月17日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上有承租方“何忠毅”签名及租车人电话号码为181XXXXXXXX。

13、接受江某某证据清单,(遵)公(司)检(文)字(2015)5号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害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完税证明、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收条等车辆抵押时的相关手续,车辆买卖协议上甲方留的联系电话系181XXXXXXXX;公安机关对上述证件进行鉴定,其中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发票均系伪造。

1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银灰色XTS28T型凯迪拉克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42902元。

1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联系电话“181XXXXXXXX”和时间“20145232”的书写笔迹与证人杨某某提交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中电话“181XXXXXXXX”和其中一份的时间“2014514”书写笔迹均为同一人书写;江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中“陈某甲”的书写笔迹为同一人书写。

16、被害人江某某提交的收条、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假冒自己是车主陈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收取现金25万元并向江某某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17、被害人江某某提交的农业银行金穗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4年5月23日从银行取出现金共4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其于2014年5月23日从银行取出现金共199989元的事实。

18、抓获经过,证实经网上追逃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岭派出所于2014年9月16日将被告人覃文芳抓获归案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文芳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芳目无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覃文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文芳诈骗金额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文芳所持车不是自己租的,自己也没有收到现金的辩解,经庭审查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姓名为“何忠毅”的驾驶证,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覃文芳的辨认,与被告人覃文芳关于租车过程的供述均能印证被告人覃文芳持伪造的驾驶证到贵阳云岩XX汽车租赁经营部租车的事实,结合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能够认定“车辆买卖协议”中的落款时间系被告人覃文芳书写,故对被告人覃文芳关于自己没有租车,没有收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文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覃文芳的前三次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所作,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覃文芳于2014年9月16日被贵阳观山湖区公安局金岭派出所抓获后在该所内接受讯问时其即交待了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车的事实,9月17日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接受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覃文芳供述了受“江明”安排租车和将车开到遵义后以抵押借钱的方式骗取现金22万元的事实,在讯问中公安人员没有对被告人覃文芳进行诱供,此次供述与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除了在交付现金的金额上有出入外,其余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诈骗的金额,根据在案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采信被告人覃文芳实际骗得现金为22万元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文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文芳退赔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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