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7时许,吴某某驾驶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某江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徐某某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方纳线18公里加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朱某江当场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吴某某驾驶贵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某江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徐某某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方纳线18公里加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朱某江当场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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