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肖某某趁大方镇妇幼保健院旁的国际洗衣店内无人之际,将陈某某放在该洗衣店柜台上的红色皮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1050.00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皮包价值190.00元。

2、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肖某某经过大方镇车站对面小路时,看到一灰色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是半开的,遂伸手进入面包车盗走车内一棕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钱包、多张银行卡、身份证及一条藏蓝色裤子。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提包价值350.00元,钱包价值210.00元,JUZUI裤子价值180.00元,共计740.00元。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肖某某趁大方镇妇幼保健院旁的国际洗衣店内无人之际,将陈某某放在该洗衣店柜台上的红色皮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1050.00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皮包价值190.00元。

2、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肖某某经过大方镇车站对面小路时,看到一灰色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是半开的,遂伸手进入面包车盗走车内一棕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钱包、多张银行卡、身份证及一条藏蓝色裤子。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提包价值350.00元,钱包价值210.00元,JUZUI裤子价值180.00元,共计74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汤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80.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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