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刚,男,聋哑人,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高力云,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刚及其辩护人王郢、翻译人高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付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苟家井市场附近的“XX”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试穿衣服之机,将其脱放在身边衣服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件侦破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付刚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付刚指认其所盗赃款、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付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刚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刚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系聋哑人犯罪及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刚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付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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