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远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远林,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远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昌远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遵义医学院附近地下通道楼梯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远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昌远林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昌远林指认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832号、(2015)思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昌远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昌远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昌远林因犯抢夺罪、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昌远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昌远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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