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显礼,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礼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显礼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铁路新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其现金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将镊子一把与现金100元予以扣押。案件侦破后,被盗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礼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显礼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显礼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所盗现金的照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显礼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显礼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显礼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显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盗现金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付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显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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