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德春,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德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程德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被害人晏某住处,趁该住处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窃晏某放在卧室床上手提包内的现金300元准备逃离时被回家的晏某及其丈夫郑某某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程德春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程德春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德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德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德春有两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德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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