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永旭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永旭,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建材市场5号楼附近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陶永旭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海洛因三小包及吸食毒品工具一盒。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43克,毒品海洛因净重3.61克,共计净重13.04克,从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陶永旭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行政处罚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陶永旭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永旭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永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永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永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陶永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永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吸食毒品工具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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