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故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手术刀将正在百纳街上购买东西的张某某左腿杀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故用刀杀伤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及杀伤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告知笔录、作案工具手术刀一把及夹尼子。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刑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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