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维专、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滢钦、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亚男、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另处理)均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村民。2014年6月,四被告人及王某某认为自己的土地被征用并建成“新雪域”农产品交易市场,便向该市场管理方提出要成立一个搬运队,专门负责市场内货物的搬运,但未得到允许。后四被告人及王某某便自发组织成立了“自发搬运队”,被告人丁某某为队长,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登记,被告人冯某甲负责管理搬运队投入的收支账务,王某某负责协调和联系商户搬运货源。搬运队成立后便到市场联系搬运货物,由于市场内的商户有自己的搬运队不同意接受“自发搬运队”的搬运,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就多次采用围堵货运车辆、阻止其他搬运工人搬运货物、以及语言威协商户的方式强迫该市场商户雇请其卸载、搬运货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5日18时许,“新雪域”商户郭某某、孙某某用货车运送货物“子弟”薯片抵达“新雪域”,遭到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与王某某等人见带领“自发搬运队”成员共十余人采取语言胁迫、辱骂等方式阻挠工人卸载货物,并提出必须由“自发搬运队”卸载和搬运货物,最终商户郭某某、孙某某被迫答应由“自发搬运队”搬运此批货物。
2、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又以上述方式强迫为郭某某、孙某某送货的驾驶员林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水果罐头类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新雪域”保安及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才离开现场。
3、2014年7月下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及王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强迫“新雪域”商户梁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酒类货物,梁某以自己有搬运队搬货为由拒绝,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自发搬运队”才撤离现场。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又以相同的方式再次强迫梁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酒类货物,因梁某再次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等人才撤离现场。
4、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冯某乙及王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强迫郭某某、孙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六个核桃”饮料,由于郭某某、孙某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自发搬运队”才撤离现场。
5、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冯某乙及王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迫使“新雪域”商户邓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粉条类货物。
6、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及王某某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迫遵义市某某防火门公司职工彭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已运送到“新雪域”的“防火门”,因彭坚决拒绝,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对正在帮彭卸载“防火门”的搬运工进行口头威胁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梁某、邓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冯某丙、丁某甲、冯某丁、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货运委托协议书,销售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新雪域”农产品批发场是征用其土地修建为由,自行组建搬运队,多次对“新雪域”商户采用语言威胁、围堵车辆、阻碍其他搬运工搬运货物的方式强迫商户雇请其卸载和搬运货物。四被告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人为实现通过强迫交易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实施围堵、威胁的过程中相互协作,不分主从,应按照各被告人参与的次数和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强迫交易,但没有获得暴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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