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仁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仁义,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仁义及其辩护人陈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仁义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在遵义市汇川区交警支队门口菜市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小包、共20粒,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给叶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毒资18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11.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罗仁义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吉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现罪犯吉某某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仁义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罗仁义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仁义与证人叶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仁义与证人罗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仁义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仁义的立功材料,被告人罗仁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仁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仁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仁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仁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又检举揭发吉某某贩毒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吉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罗仁义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仁义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仁义与买毒人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抓获,毒品交易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罗仁义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和买毒人叶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好毒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交易地点后,携带毒品来到事先约定地点与叶某某见面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仁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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