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禄荣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隆,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鉴定人丁某某,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干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隆、鉴定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5日晚9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购买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郑某某答应出售二乙酰吗啡给李某某,并商定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15克,二人约定在大方镇奢香公园见面,挂电话后郑某某带着二乙酰吗啡前往奢香公园与李某某进行交易,刚走进奢香公园大门,郑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14.94克。

2、2014年7月25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郑某某位于大方镇奢香大道水泥厂宿舍的住宅进行搜查时,从其家中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制式发令弹10发、制式空包弹28发。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枪支及弹药是他捡得的,还来不及上交,就被公安人员搜到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是初犯;3、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枪支鉴定意见没有表述为能发射,子弹没有鉴定是军用子弹,且复核程序不合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5日晚9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购买海洛因,郑某某答应出售海洛因给李某某,并商定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15克,二人约定在大方镇奢香公园见面,随后郑某某带着海洛因到奢香公园与李某某进行交易,刚走进奢香公园大门,郑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4.9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5日晚上9时左右,小某某打电话给郑某某,要给郑某某买40克海洛因,郑某某说只有15克,每克要400元,小某某说在奢香公园等郑某某,郑某某带着海洛因刚走到奢香公园大门处,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从郑某某裤包里搜出三包海洛因。郑某某的海洛因是从云南泼机镇一个姓周的男人手里买的。郑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1538,小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8324。

2、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不知道郑哥的名字,只知道郑哥住在大方水泥厂宿舍,郑哥平时叫李某某为小某某。2014年7月25日晚上9点过,李某某打电话给郑哥,向郑哥买40克海洛因,郑哥说他只有15克,每克要400元,并与李某某约定在奢香公园交易海洛因,挂电话后五、六分钟,郑哥就从水泥厂宿舍往奢香公园园门处进入奢香公园,公安民警就将郑哥抓获了。李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8324,郑哥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1538。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14年7月25日,侦查人员对郑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在郑某某外裤左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3包、在外裤右包搜出手机一部,并进行扣押。

(2)毒品称量记录:2014年7月26日,侦查员对缴获的持有人郑某某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进行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4.94克。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称量图。

4、书证

(1)户籍证明:郑某某,男,1961年X月XX日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禁毒大队情况说明:郑某某交代身上被缴获的14.94克毒品是从云南泼机镇一个姓周的男子手里买的,由于这个男子的基本情况不清,无法查找。

(3)抓获经过:李某某用其手机136XXXX8324联系“郑哥”,“郑哥”同意和李某某在大方镇奢香公园门口以400元一克的价格交易15克海洛因,五、六分钟后李某某说“郑哥”来了,民警即将“郑哥”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3包。

(4)通话清单:2013年7月25日21时13分李某某用号码为136XXXX8324的手机打电话给郑某某号码为136XXXX1538的手机。

(5)收据: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上交的郑某某贩毒案的海洛因14.94克。

5、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769号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6、物证:手机一部。

(二)2014年7月25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郑某某位于大方镇奢香大道水泥厂宿舍的住宅进行搜查时,从其家中搜出手枪一支、制式发令弹10发、制式空包弹28发。经鉴定,郑某某持有的手枪是枪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郑某某家里搜出的枪支一把和几十发子弹是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12点过,郑某某走到水泥厂宿舍大门时,看见御歌会KTV门口有两帮人在打架,几分钟后公安的巡逻车来了,打架的人就跑了,郑某某看见有三个男子跑到奢香公园大门时,其中一个男子蹲在地上拿东西藏在花坛里面后就跑了,郑某某过去看,发现是一把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手枪和用两个硬遵义烟盒包着的子弹。回家后郑某某扣了下手枪的扳机没反应,子弹像是部队上用的防空弹。郑某某没有合法的持枪手续,没使用过这把手枪和子弹。郑某某知道私藏枪支、弹药是违法的,但想着是坏的就没上交。

2、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妻子)的证言:从自己家搜出的一把手枪和一些子弹,赵某某不知道是哪里来的,以前也没见过,是民警搜出后赵某某才知道家里有手枪和子弹,不清楚郑某某用过子弹和手枪没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中心现场位于郑某某家中由南向北的第一间卧室内,由门进入室内见抵南墙处有一六开门衣柜,在第三各衣柜内底部的衣物下见有一把黑色疑似手枪(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在抵东墙处有一个书柜,第一格书架上有两个“贵烟”字样的烟盒,在东侧的烟盒内有长2.5cm、直径0.7cm的疑似子弹7枚(照相固定实物提取),长1.5cm、直径0.7cm的疑似子弹11枚(照相固定实物提取),长1.6cm、直径0.7cm的疑似子弹9枚(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和直径0.3cm的钢珠26颗(照相固定实物提取);靠西侧的烟盒内有长1.8cm、直径0.8cm的疑似子弹11枚(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其余未见异常。在场人,谢某娆、郑某丹,附现场勘查照片,扣押郑某某的疑似手枪和疑似子弹、钢珠。在场人,赵某某。

4、书证

(1)收条: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到郑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制式发令弹10发、制式空包弹28发、钢珠26枚。

(2)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7月25日,民警在对郑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在郑某某家的衣柜里发现一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硬物,在郑某某的书柜里发现用硬遵义烟盒装的疑似子弹两盒。

5、鉴定意见:

(1)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痕检)字(2014)80号鉴定意见(已通知):疑似枪支一支,检材编号为06201413320001;疑似子弹38发,检材编号为06201413320002-06201413320039。鉴定意见:检材06201413320001是枪支,检材06201413320002-06201413320011系制式发令弹,检材06201413320012-06201413320039系制式空包弹。鉴定人:丁某某、张某军。

(2)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毕公司鉴(痕检)字【2014】80号鉴定书中授权签字人为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2012年实验室计量认证时使用的规范名称,该授权签字人为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实验室负责人,负责审核鉴定记录和结果,对鉴定结果具有批准权和否决权。毕公司鉴(痕检)字【2014】80号鉴定书按照实验室计量认证程序出具,具有复核程序。

(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毕公司鉴(痕检)字【2014】80号鉴定书有关问题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大方县公安局送检的“郑某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案”中检材,疑似枪支、疑似子弹38发,并对送检检材出具了关于送检枪支及子弹性能鉴定的鉴定书毕公司鉴(痕检)字【2014】80号,现对该鉴定书中“制式”一词作出解释。“制式”,即同一种物品的各种技术部参数相同,并且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备案,正式批量生产的标准物品。

(4)鉴定人丁某某到庭说明:我们进行鉴定时是用一枚“六四”式制弹药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该涉案枪支能完成击发动作,也就是能发射。我们鉴定是根据实验室计量认证的规范性文件来操作的,鉴定书上的授权签字人实际上也是复核人,只是名称改了,此次鉴定具有复核程序。子弹的鉴定是按照制式发令弹和制式空包弹来鉴定的,并没有要求我们鉴定是否属于军用子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海洛因14.94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对被告人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已经用电话谈好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单价、时间、地点、且已经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上的枪支是能完成击发动作,并不等同于能发射,且鉴定意见上没有复核人的签字,鉴定程序不合法,郑某某持有的不是枪支的辩解,鉴定人丁某某到庭作了说明,该枪支能完成击发动作,也就是能发射,该枪支经过鉴定是枪支,鉴定书上的授权签字人即复核人,丁某某当庭出示的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也证实了枪支鉴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辩护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郑某某所持有的子弹制式发令弹10发、制式空包弹28发不是军用子弹,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解,经查,鉴定书上对郑某某所持有的子弹没有鉴定是否属于军用子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持有的弹药制式发令弹10发、制式空包弹28发,无证据支持是军用子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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