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BC58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胜利路往云盘方向行驶,于20时11分,行驶至贵烟线164公里400米路段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75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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