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4年6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4年6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予以释放。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4年6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予以释放。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无故将张某某打伤,2013年11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二、2014年05月03日01时许,大方县大方镇皇家一号酒吧服务员高某某与005号包房的客人发生口角,后高某某跑到201包房给潘某某和林某某说其被005包房的客人欺负,赵某甲在201包房与林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得知高某某受了客人的气,称其一会帮忙出气,便离开了201包房,2014年05月03日01时许,005包房的客人结账走到皇家一号门口时,被高某某、王某某甲、林某某、潘某某等人用啤酒瓶、胶凳殴打,导致皮某某的头部受伤;皮某某等人被殴打后往北门转盘方向跑时,潘某某就打电话叫赵某甲来帮林某某出气,后赵某甲、杨某(另案)开车带上林某某和潘某某去寻找对方,林某某和潘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转盘处发现对方并指给赵某甲、杨某看,然后赵某甲、杨某持刀将对方刘某某、皮某某杀伤。2014年5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皮某某、刘某某两人损伤进行鉴定,皮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等笔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轻伤,后赵某甲又伙同林某某、潘某某伤害刘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将张某某打伤,2013年11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事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3日凌晨1点过的时候,我接到我老同学肖某的电话,叫我去皇家一号唱歌,接电话后我就和我女朋友张甲,还有一个朋友小勇就去皇家一号,当我们开车到皇家一号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我老表张某某正从皇家一号里面走出来,还看见我的一个哥赵某乙也在皇家一号门口,我就在车上问赵某乙是什么时候回来的,我叫他去我家睡觉,我问完后赵某乙没有回答我就走进皇家一号里面去了,随着张某某就接着说“哪个问赵某乙,赵某乙的事就是我的事,”我听到张某某那样说后,我就下车去问张某某“你讲哪样?”然后张某某就给我一拳打在我的耳朵上,随后我就和张某某打起来,我们正在打架的时候,我女朋友张甲和我朋友小勇就下车来劝我们不要再打了,当时张某某那边也有几个人在劝架,他们都在拉开张某某,我们打了大概三四分钟后,就没有打了,当时我们双方都有受伤,我们就各自去医院检查治疗了。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凌晨1、2点的时候,我和我们同学从皇家一号里面玩出来往北门转盘方向走了有几十米远,就有一辆小车开到我们的旁边停下来,一个叫赵某甲的在车上对我讲:“你跑哪样,你还有点拽,”同时赵某甲就和他车上的四五个人下来,我就说:“大家都是长石人,有哪样必要”,赵某甲就和他带来的人冲上来就朝我打,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因为当时太乱了,他们是哪个打我的我记不清楚了。其中有一个女的,只有那个女的没有参与打我,其他的都一起打我的,他们对我拳打脚踢,哪个人是怎样打我的我不清楚,后来我的同学些来了才把他们拉开了。和赵某甲一起打我的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赵某甲,因为赵某甲和我都是长石人,还有亲戚关系。我的头被打昏,第七肋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我和赵某甲没有什么矛盾,就只是他来打我时说我有点拽,我现在都不晓得他为什么打我,他们来打我的时候我没有得还手打,我先被赵某甲几个打了以后,过了十多分钟又开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又朝我的头部打了两拳,这些人还从车上拿了一把枪和一支弩,但是没有用来打我,只是用来对到我。
(三)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2013年9月3日2时左右(时间有误,应是2013年10月3日),我们一大帮同学在皇家一号里面聚会,结束以后在皇家一号的门口有一个学名叫赵某甲,绰号赵老三的人问赵某乙是哪个?我们同学龙某就说赵某乙是我们同学,龙某也说你要不要和我们一起玩,如果你不玩就先走,龙某认识赵老三的,但是都想到赵某甲他们可能是去打架的,赵某甲就说认不到我就算了,张某某在旁边认为赵某甲要和龙某生气,张某某说大家都是长石人,然后双方没有讲什么就走了。后来我们从皇家一号出来走了二三十米的距离,赵老三就追出来了,他在车上对张某某说你太嚣张得很,然后赵老三和车上的其他两个人下车来,赵老三下车来抓着张某某先打,赵老三抓住张某某的衣服打了张某某一拳,和他一起下来的两个人也上来打张某某,张某某被打在地上以后赵老三他们三个对张某某拳打脚踢,但是没有拿东西打,打了大约有三至五分钟,又来了一帮人,来的人中只有两个动手打张某某,其中一个打了张某某两拳,另外一个踢了张某某一脚。赵老三喊来的人都叫他三哥,后来来的人中有人准备拿砖头、弓弩、木方以及一只大约60公分左右长的枪想攻击张某某的时候,对方的人以及我们制止了。我不清楚张某某为什么被赵某甲打,张某某前胸肋骨断了一根,手部虎口处骨折,眼部充血,腿部受伤,这些伤都是被赵某甲以及他的人打伤的,我不认识打张某某的其他人。
2、辜某某:与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龙某:2013年9月3日2时许,我和我同学从皇家一号出来,走到皇家一号上面大约几十米远的地方时,赵某甲将车的玻璃摇下来就问我们:“赵某乙是哪个?”我看见是他,就说:“老三是你,赵某乙这么远来和我们同学聚会,你喊他去做什么?”要玩你就陪我们玩,不玩你就先走你的,他把车停好以后,就问我说:“小龙某,你讲哪样东西?”我看他的表情不对劲,张某某就走上去给他说,大家都是长石人,何必呢?赵老三就下车来问张某某说:“你讲哪样东西?你还不认人?”赵老三就抓着张某某的衣领,将张某某掀倒在地上,就抓起打,从车上又下来几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女生,我就给这个女生说:“你劝一下,大家都是长石人,又是亲戚,不要打了”,这个女的说:“张某某说话气人得很,我也劝不了”,我们劝不了就先打车走了,并在车上报了警,后来张某某怎样受伤的我不清楚,但肯定就是被他打伤的。赵某甲还有一个名字叫赵老三,我不清楚赵某甲为什么要打张某某,张某某肋骨骨折,右手部骨折。
(四)书证
1、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张某某,男,32岁,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2)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
2、调解协议:甲方,张某某,乙方,赵某甲。因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在大方北门皇家一号南侧处酒后发生矛盾,造成甲、乙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甲、乙双方都有过错又是亲戚,经协商,达成一致共识,由赵某甲一次性付清张某某医药费,张某某去公安机关撤诉,不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经电话核实,张某某已收到赵某甲赔偿的医疗费。
(五)鉴定意见: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手掌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二、2014年05月03日01时许,大方县大方镇皇家一号酒吧服务员高某某与005号包房的客人发生口角,后高某某跑到201包房给潘某某和林某某说其被005包房的客人欺负,赵某甲在201包房与林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得知高某某受了客人的气,称其一会帮忙出气,便离开了201包房,2014年05月03日01时许,005包房的客人结账走到皇家一号门口时,被高某某、王某某甲、林某某、潘某某等人用啤酒瓶、胶凳殴打,导致皮某某的头部受伤;皮某某等人被殴打后往北门转盘方向跑时,潘某某就打电话叫赵某甲来帮林某某出气,后赵某甲、杨某(另案)开车带上林某某和潘某某去寻找对方,林某某和潘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转盘处发现对方并指给赵某甲、杨某看,然后赵某甲、杨某持刀将对方刘某某、皮某某杀伤。2014年5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皮某某、刘某某两人损伤进行鉴定,皮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赵某甲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十点过钟,我和小阿方到皇家壹号KTV里玩,并在一间包房里和里面的几个服务员喝酒,其中有高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等人,在喝酒的过程中,高某某就说她被客人打了,然后我就对她说既然被打了就一顿还一顿,后来我们喝了一会儿我和小阿方就先走了。到当天晚上也就是第二天凌晨一点过两点钟左右,我开起我的轿车和小阿方两个人在路过大方皇家一号门口时,我当时已经喝醉了,我们看见皇家一号KTV门口围起一大帮人打架,我就停下车来问是怎么回事,问下来知道是高某某她们和几个外地人发生矛盾打架,高某某被欺负了,而那几个外地人往北门转盘跑了,于是我就和小阿方、林某某及潘某某几个人上我的车去追那几个外地人,几分钟后我们就在大方北门转盘那里看见了那几个外地人正在路边走,他们当时有三个人,我和小阿方就赶紧下车来追,那三个人就跑,我和小阿方追出大约十几米后在金鑫酒店附近追上其中的两个,我上去就提刀乱捅了其中一个的身上,杀在什么地方我没注意,反正是杀在身上的,接着又追上另一个又杀了几刀(具体杀了几下记不清楚),那几个人趁我们不注意就跑开了。当天我和小阿方就去毕节东客站附近找了一间旅社睡觉。我和林某某、潘某某是朋友关系,和高某某甚至谈不上是朋友,我和被杀伤的那两个人没有什么矛盾,他们和潘某某、林某某也没有矛盾,双方根本就不认识,当时是因为喝酒了,比较冲动,才杀人的,被我杀伤的两个人都是男的,都有点胖,高某某没有给我讲过叫我帮他教训欺负她的人。
2、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2日那天晚上,在大方皇家一号上班的王某某甲打电话给我和林某某说她心情不好,叫我们去皇家一号喝酒,我就和林某某到皇家一号和王某某甲在201包房喝酒,我们喝酒时,看到高某某很生气地来到201包房,我们问她发生什么事,她说她被005号包房的客人打,之后我还去005包房门口看里面的客人是谁,但我不认识,我又回到201包房,之后赵老三(林某某的男朋友)和小阿方也来玩了一会就走了。大概到2014年5月3日凌晨1点过,就听到有人说高某某和别人打起来了,我们几个人就跑到“皇家一号”门口,我看见有十几个人扭打在一起,有个圆脸的男子头上都是血,我就拿着一个啤酒瓶砸了这个头上流血的圆脸男子,另外一个男子就踢我和打林某某,王某某甲就拿了一张塑料凳子砸那些人,我就赶紧打电话给赵老三说林某某被人打了,叫他快来。当时情况很乱,对方的人就往北门转盘上面跑了,我们本来要去追,但“皇家一号”的申某主管就拉住我们,不让我们去追。一两分钟后赵老三和小阿方就来了,赵老三就问我们打林某某的人到哪里去了,我们就说那些人往北门转盘跑了,我和林某某就上了赵老三开来的一辆白色的轿车,往北门转盘方向追去。追到北门加油站那里,看见和高某某打架的其中三个人,赵老三就问我们是不是这三个人,我和林某某说就是他们,我们四个就下车追那三个人,赵老三和小阿方跑在前面追那三个人,我和林某某在后面,那三个人中有两个就往金鑫酒店方向跑,有一个往北门花果信用社方向跑,赵老三和小阿方又去追往金鑫酒店方向跑的那两个人,追了几十米后,赵老三就先回来了,叫我们先上车等小阿方回来再去追往北门花果园信用社方向跑的那个人。小阿方回来后我们就往北门花果信用社方向追跑掉的那个人,当时在追的路上没看见那个人,我们在“动感地带”酒吧上面的路口掉头回“皇家一号”KTV准备去拿我和林某某的包包,在北门花果信用社门口我们就看见刚才跑掉的那个人,我就说好像这就是刚才跑掉的那个人,那个人看见我们停车开门就跑,赵老三和小阿方又下车去追那个人,我站在车旁边看,林某某在车里坐着的。过了两三分钟后赵老三和小阿方就先后回来了。赵老三就给我和林某某说他们杀伤人了,喊我们赶紧走,我和林某某就问严重不,赵老三说搞到人了(意思就是杀伤人了),他也不晓得严重不,赵老三就叫小阿方开车往方砂路走。之后我们就开车到方砂路,又从方砂路绕道迎宾大道,赵老三又送我和林某某到“皇家一号”KTV,我和林某某就去拿我们的包包,赵老三和小阿方就走了。我和林某某回到“皇家一号”KTV201包间拿包包遇到王某某甲,我和林某某给她说赵老三和小阿方在北门转盘杀伤人的事情,过了几分钟我和林某某就走了。我不认识被赵老三和小阿飞杀伤的人,和他们也没有矛盾,高某某没有给我和林某某讲过叫我们帮他打架,当晚我和林某某都喝酒了的,当时情绪有点冲动,看见男生打女生,就上去帮忙打架的,但我和林某某帮忙打架之前已经看见对方有一个男子的头部受伤流血了,后来听说是高某某拿啤酒瓶打伤的。我当时打电话给赵老三的想法就是想让赵老三们来帮忙教训一下那些人。
3、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说当时高某某被打了,她和潘某某去帮忙也被打倒在地。后来知道潘某某给赵老三打电话说林某某被打了。赵老三的学名林某某不知道,平时都是叫他三哥,是林某某的男朋友,他们认识两个月左右,小阿方的学名林某某不知道,小阿方平时经常和三哥在一起,是王某某甲的男朋友,当时林某某只看见赵老三手里提了一把刀子,具体什么样子没有看清楚,小阿方有没有拿刀子她没有注意。知道被杀伤的人是当天晚上在皇家一号门口和高某某她们打架的人。潘某某看见林某某被打了,所以才打电话给赵老三的。他们两个来的目的就是帮林某某出气。
(二)被害人陈述
1、刘某某陈述:2014年05月02日晚上,我们在皇家一号005包房里喝酒、唱歌,皮某某喝醉了,上去拉住包房公主叫她快点上东西,可能皮某某有点用力,那包房公主的手被捏痛了,很生气地走了,我们也没在意,后来我们玩了一会儿就走了,我们大家一起走出皇家一号的大门,我扶住皮某某站在门口等王某某乙取钱来付账,这时看见005包房公主从皇家一号的通道处过来,手里拿有一个啤酒瓶,嘴里骂说杂种,一啤酒瓶盖在皮某某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们问005包房公主为什么要打皮某某,就上前去帮忙,抓住她的头发不让她乱打,从皇家一号的大门里冲出一个女生,看上去也是里面的服务员,出来拉住我们双方,后皇家一号的经理、保安等人也陆陆续续出来劝架,005包房公主提了一个啤酒瓶在手里,劝架过程中从皇家一号的大门又冲出三个女生,这三个女生出来就向我们扑来,出手就打皮某某的头部,我们就去隔住不让她们打,没想到对方不讲理,对我们的人就乱抓乱打,005包房公主在门口提了一张塑料板凳扔向皮某某,第一个出来劝架的女生也捡起板凳砸我们,出来劝架的经理、保安也动手对我们乱打,场面当时很混乱,后我们就被冲散了,我和徐某某等四人向转盘方向跑,中途徐某某就去买纸给皮某某止血,我们走到转盘加油站时有一辆白色轿车从后面开来,从里面下来两男两女,那两个男的手里拿有五六十厘米长的刀,追起我们就要杀,皮某某和邓某某跑在前面,我跑在后面,第一个追上我的男子一刀就捅在我的左肋部,当时有点疼,我就把他甩开了,往左边的路边跑了大约100米左右,他们又开车追上我,车子停在路边,下来两个男的,持刀的男子就对我的左肋部乱捅,还踢了我两脚,把我打倒在地上,另一个说先不慌捅,问他得打没有,我说没有得打,那个男子又踢了我两脚,另两个女的在车里乱诀乱骂,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我的左肋部被捅了三刀,胸口处被刀划伤,头部被踢两脚。杀伤我的人是两名男子,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看上去有十六七岁,身高约165厘米,偏瘦,好像上身穿一件T恤外套,另一个身高170厘米,穿灰色格子衬衣,年龄有二十六七岁,身材匀称。皮某某在005包房里与包房公主发生矛盾,具体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第一个冲出来劝架的女生,她捡起板凳向我们乱打乱砸,看上去有二十多岁,长头发,身高约165厘米,一起从门口出来的三个女生,其中一个是短头发,两个长头发,看上去是服务员,皇家一号的经理也带起保安出来的。
2、皮某某陈述:2014年5月2日是我的生日,我们在皇家一号唱歌,吃饭时我就喝了一斤多的白酒,后来是怎么去皇家一号的我都不记得了,在包房里面做过什么也记不清楚,怎样走出皇家一号的我也不知道,在皇家一号门口有一个女的用一个啤酒瓶砸在我的头部,我用手摸头部,全是血,还有一些玻璃碎片,后来场面很混乱,我被打睡在一根树旁边,感觉有很多人在打我,我是和谁一起到转盘的也记不清楚了,在加油站处有人喊快跑,后面就有人提刀追我们,我就跑到金鑫大酒店门口,被一个男子追上,他用一把五十公分长的刀子捅我,我就伸左手去抵住对方持刀的位置,他就用刀杀我的右手腕部,对我的身上乱捅,我就对他说你为哪样整我,他说我就要杀死你,我说这个事情不关我的事情,他说你得打没得,我说没得,他就走了,后来我准备到金鑫酒店开房躲避,别人看见我满头是血,拒绝我的开房要求,我感觉自己伤势严重,出来打车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包扎伤口后就有警察来了。我的头部被一个女子用啤酒瓶砸伤,在金鑫酒店手腕部、腰部、腿部被一个男子持刀杀伤。我不知道为什么会与皇家一号的人员发生冲突,刘某某被谁杀伤我不知道。
(三)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2014年05月02时晚上,我、皮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皇家一号玩,大概玩到凌晨快1点的时候,有人就说要走了,我听后就先下去开车,我把车开停在皇家一号门口的路中间,过了一会儿上了两个同事,其他人不见来,随后就听见皇家一号门口吵了起来,我就把车往南门方向开过去100多米的地方靠边停起,下车去看,刚走了几步就看见皇家一号的门口打了起来,场面很混乱,有人提着啤酒瓶追着砸,我怕被误伤就顺着人行道里侧往皇家一号走过去,看见皇家一号的一个讲普通话的经理招呼那些员工回去,那些员工就没有追了,大约过了四至五分钟的样子开来一辆BYD轿车停在皇家一号的门口,当时从轿车的后排下来两个年轻男子,那两个年轻人的右手掩藏着刀子,刀露出来的部分有十厘米左右长,那两个就问皇家一号的员工对方的人在哪里,有员工就说跑了,那两个人问开车没有,有员工说开的,那两个人当中的一个就说追。那两个人又上了那辆BYD轿车从皇家一号门口往上(南门方向)开去。后来我们的人发现少了皮某某和刘某某两个,当时大家就分开找,我们到北门转盘往上一个叫动感地带的地方时,看见刘某某在地上蹲着,车上的其他同事就把他扶上车,我们看见他身上有血,就送他去大方县人民医院,我们到医院时看见皮某某也在医院里。BYD车上下来的两人我不认识,两个人年龄在20岁至30岁之间,那辆BYD轿车的车牌号是GFG6320,当时场面很乱,我不知道皇家一号的员工在追谁,后来知道是在追刘某某和皮某某。
2、高某某证言:2014年5月2日22时许,大约有十多个人到皇家一号三楼005号消费,我就被安排到里面去服务,负责给客人倒酒和点歌。我蹲在茶几前倒酒,其中一个20多岁穿黑T恤的男子就过来摸我的屁股,我就喊他放尊重点,他没放手又接着勒着我的脖子要亲我的脸,我就把他的手拉开,他就骂了我几句,因为音乐声音太大我没有听清楚他骂什么,他随即又抽了我的脸一巴掌,我想冲上去打这个男子,这个喝醉酒的男子的朋友就把我拉出005房间,我出来后就跑到201房间里,201房间里有王某某甲、林某某、潘某某等人在里面喝酒,王某某甲就问我为什么哭,我就给她们说我在005房间被欺负了,王某某甲就说一会儿去帮我打欺负我的人一顿。然后我就在201房间和王某某甲们喝酒,过了十多分钟,赵老三、小阿方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来到201房间,我们就一起喝酒,林某某就给赵老三说我被欺负了,赵老三就给我说叫我和同他一起来的我不认识的男子,叫那个男子给我出气,我当时就给赵老三说不用了。我们在皇家一号里面喝了半个小时左右,赵老三、小阿方和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就走了。到了2014年5月3日01时许,我估计欺负我的男子要走了,我就一个人到欺负我的男子的房间门口等,他们出来后我就跟在后面,到大厅他们买单时我就出来打电话给王某某甲说欺负我的人要走了,我要动手了,我就从皇家一号停车场捡起一个啤酒瓶走到门口,我把我的电话放在皇家一号旁边的小卖部里,我看见有两个男子扶着欺负我的男子要上出租车,我就冲过去用啤酒瓶打在欺负我的男子的头部,我看见他头部出血,欺负我的男子的朋友就对我拳打脚踢,有一个胖子打了我的脸部一耳光,我们丁主管看见就来把我拉到他的身后,对方就对丁主管拳打脚踢,王某某甲来把打我的人拉开,我看见打我耳光的胖子要跑,我就拿了一张凳子向那个胖子砸去,没有砸到那个胖子,对方的人就往北门转盘方向跑了,我们就在后面追,然后我们谭总就叫我们回去,回来的就只有我、王某某甲和丁主管,我们在201房间里休息了十分钟左右,不知道是林某某还是潘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甲说赵老三和小阿方杀伤对方了,过了几分钟警察来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不认识005房间的客人,林某某、潘某某和王某某甲参与打架没有我没有注意,林某某是赵老三的女朋友,赵老三叫赵某甲,小阿方叫杨某。
3、王某某甲证言:与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谭某某证言:2014年5月3日凌晨1点左右,当时我在办公室做事,酒吧主管申某就用对讲机说酒吧门口有人打架,让我赶紧来看一下,我就来到酒吧门口,看见我们工作人员和客人争吵,客人当中有一个微胖的男客人鼻子已经流血了,我就赶紧劝阻,对方有人说我们服务员打他,我就问他是谁打的,之后我们双方就发生口头冲突,客人就骂我们,其中一个较胖的客人就打了我的左脸一拳,我踢了他肚子一脚,之后我们双方的人就打起来,高某某就拿着一张塑料凳子砸了对方,然后我们双方就被拉开了,我们双方争吵了一会儿,对方有人就劝说先离开,高某某、申某、丁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就跟了上去,我就叫他们回来,回来之后我们就回酒吧了,过了十来分钟派出所的就来了。我是后来才听说是那些客人在包房里想占服务员高某某的便宜,被高某某推开了,客人就打了高某某一巴掌,高某某可能有点不高兴,后来双方才发生冲突的。参与冲突的人有申某、丁某某、娄某某、高某某、陈某、王某某甲等人,对方有七八个人。我是后来看了我们的监控才知道是高某某先动手打人的。
5、娄某某证言:我是皇家一号的保安,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左右,有客人在前台结账,刷不了信用卡,申某叫我和其中一个客人去取钱结账,于是我就在酒吧门口指挥这位客人倒车,之后我就看见其他客人在我们酒吧门口打我们的女服务员高某某,我就赶紧过去劝阻,但是对方没有听劝,把我也打了,有人抓我的头、踢我的背部和大腿,把我打倒在地上,当时丁某某也被打了,申某也在劝阻,之后我是怎样站起来的我都记不太清楚,我就站在酒吧门口晕了一会儿,我回到前厅后又出去看,见有人往街上跑,我也跟上去看是什么情况,跟了几步后我就回到前厅,后来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6、申某证言:今天凌晨1点左右钟,我在收银台收银,听到外面闹哄哄的,我就出去看,看到从我们夜总会出去的4、5个客人在打我们保安娄某某,我就去劝,在劝的过程中就看到客人的头部在流血,劝不开,谭某某又来劝,但也劝不开,我就从地上捡一个啤酒瓶,对着那些要打谭某某的人,叫他们不要打,他们就没有打,我就把啤酒瓶丢了,后来那些人还在闹,我又从地上捡起一块打烂了的塑料板凳碎片,对着那些客人,叫那些人不要打,那些人就没有打了,然后我就叫他们其中一个来结账,后来那些客人就走了,我看到我们皇家一号的高某某、陈某、王某某甲还有几个人追起去,我就跟着去,追到大高原足浴的门口就追到她们,我叫她们不要追了,我拉起高某某就回来了。
7、丁某某证言:与娄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徐某某证言:与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补充证实他们开车去找刘某某,在转盘左上一百米的路边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蹲在地上,嘴里说疼,刘某某拉左边衣服给他们看,上面全是血,他们就将刘某某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了,后皮某某因头部被砸伤也赶到医院。皮某某和刘某某都受伤了,皮某某的头部被啤酒瓶砸伤,刘某某被刀杀伤,皮某某是被第一个包房公主用啤酒瓶砸伤的,刘某某被谁杀伤他没有看见。
9、刘乙证言:与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0、王某某乙证言:与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补充证实,事后我才知道,皮某某在皇家一号大门口被005包房公主用啤酒瓶砸伤,刘某某和皮某某等人往转盘方向跑时,被人开车追上用刀刺伤。
11、王某某、黄某、王某某丙证言:与王某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12、金某证言:2013年5月3日凌晨1时许,我在金鑫大酒店门口的岗亭里值班,看到有两个人在追另外的两个人从北门转盘处跑过来,后来就听见有人说:“大哥,不要杀我。”连喊了几声,我才知道事情不对,我就用对讲机呼叫我们经理,我怕出去被杀到,就在岗亭里,过了大约有一分钟左右,我看到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手上拿有一把用报纸包起的像是杀猪刀一样的东西,往北门转盘走过去了。
13、李某证言:2013年5月3日凌晨1时许,我在金鑫大酒店的视频监控室值班,酒店大门的保安金某呼叫说外面有人打架,在监控室的视频内我看见有一男子先跑到酒店大厅的玻璃门角落处,另一男子右手提一把尖刀赶到,把第一男子逼到玻璃门的死角,用左手抓住第一男子的衣领,右手持尖刀捅第一男子的腹部两刀,之后双方在那里僵持,我就跑去通知保安经理说酒店门口有人打架,之后再跑回来的时候,看见第一男子在酒店前台处开房,持尖刀男子已经逃离,我出门找到金某,站在门口,又看见一男子从和泰快捷酒店的方向往金鑫大酒店走来,他上身穿着灰白色衣服、下身穿深蓝色牛仔裤、短头发,看上去有二十多岁,他用一张纸包住一把短刀的刀身,另一只手拍打刀身,沿着人行道一直往皇家一号的方向走,走到转盘加油站处时,把手上携带的刀具丢在一家人门口的垃圾袋处就走了。从视频里看在玻璃门处杀人的男子一身都是黑色的衣服,其他看不清楚。这个受伤的男子我在监控里看见被杀两刀,后来杀人的男子走后,他就进入酒店前台开房,用纸不断地擦拭头上的血,我们保安经理就劝他到医院去,他就走了。两个持刀的男子第一个不知道往哪个方向跑,第二个往加油站方向走的。
14、张某乙证言:2014年5月3日上午7时许,我看到有一把用纸做的刀壳的刀在我堆垃圾的地方,我就捡起来把刀拿出来看,后来我就把刀捡回来放在我铺子里的电脑桌旁边,今天你们来问我我就交给你们了。这把刀是用纸做的刀壳,我拔出来看到上面有铁锈,刀有一尺来长,单刃呈弧形状。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5月7日,民警在余某某的见证下,提取了一把纸做刀壳包着的杀猪刀。
2、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5月7日。在见证人余某某的见证下,证人李某对赵某甲丢刀的现场进行指认,证人张某乙对发现刀的位置进行指认。
3、2014年5月10日,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赵某甲对在北门转盘处杀伤刘某某等人的现场进行指认。
(五)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赵某甲,男,白族,1981年X月XX日生;林某某,女,汉族,1992年X月X日生;潘某某,女,汉族,1993年X月XX日生。三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大方县公安局大方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2014年5月10日,民警杨世恒和袁宇辉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在金沙县城嘉福酒店出现,杨世恒和袁宇辉等人于当日19时许赶到金沙县嘉福酒店,于22时许在嘉福酒店605房间将赵某甲抓获;(2)2014年5月11日22时许,民警杨世恒和袁宇辉发现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和林某某躲藏于大方镇黄土坡老供销社宿舍三楼,民警杨世恒和袁宇辉等人立即赶往进行抓捕,于当日23时许将潘某某和林某某抓获。
3、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4年6月21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
4、通话清单:赵某甲、林某某、潘某某的通话清单。
5、刘某某和皮某某的住院病历。
6、刘某某与皮某某司法鉴定费用发票。
7、赵某丙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2014年5月2日,赵某甲将刘某某、皮某某杀伤,经鉴定,刘某某构成轻伤,皮某某构成轻微伤,现经双方达成协议,赵某丁(赵某甲家属)自愿赔偿刘某某及皮某某医药费及损失,共计65500.00元,刘某某、皮某某自愿谅解赵某甲,不要求追究赵某甲刑事责任。刘某某和皮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赵某丁现金65500.00元。
(七)鉴定意见: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致左侧胸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皮某某头皮及躯干瘢痕遗留,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伙同林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林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体,致张某某、刘某某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赵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赵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赵某甲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伙同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造成刘某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潘某某和林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潘某某和林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和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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