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A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5年4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6日21时许在六枝特区火车站广场上用夹镊子从张A风衣口袋内盗走一部价值873元的三星牌手机。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新兴农贸市场门口用夹镊子从杨A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价值2266元的三星牌手机。

3、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在六枝特区电信大楼附近的人行横道上用夹镊子从秦AA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价值5030元的苹果6手机。

4、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17时许在六枝特区新兴农贸市场门口用夹镊子从谢AA上衣口袋里盗走一部价值2652元的华为手机。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盗得被害人张A的手机,未盗得其他被害人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火车站广场上用镊子从被害人张A风衣口袋内盗走价值873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2、2015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新兴农贸市场门口用镊子从被害人杨A上衣口袋内盗走价值2266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3、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电信大楼附近的人行横道上用夹镊子从被害人秦AA上衣口袋内盗走价值503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

4、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新兴农贸市场门口用夹镊子从谢AA上衣口袋里盗走价值2652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以上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在六枝特区百货大楼门前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33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A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3元;被害人杨A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6元;被害人秦AA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30元;被害人谢AA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2元。

4、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A陈述:2015年4月6日21时16分,我在六枝站下火车,走到广场的时候没有发现东西被偷,我就一直向前走,走到一个网吧门口的时候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当时我就返回去找我的手机,没有找到。被盗的是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买这个手机花了998元。

(2)被害人杨A陈述:2015年4月10日14时50分左右,我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新兴菜场买水果,我把手机放进外衣的口袋里,水果还没有买好我就拿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买这个手机花了3200元。

(3)被害人秦AA陈述:2015年4月11日14时许,我在六枝特区那平路逛街,当我逛到电信公司门口下面一点的时候,我就感觉上衣被人扯了一下,我马上去摸我的上衣口袋,发现我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买这个手机花了5488元。

(4)被害人谢AA陈述:2015年4月24日17时10分左右我下班去景城国际接孩子放学,手机是放在外套右边口袋里的,接到孩子走到新干线六分店下面的红绿灯处时,我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买这个手机花了2690元。

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1)2015年4月6日,我在六枝特区火车站广场上,在一名女子后面用夹镊子扒窃她的上衣口袋,盗得一部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

(2)2015年4月10日14时55分左右,我在新兴菜场扒窃一名女子,扒窃得一部手机。

(3)2015年4月11日13时50分左右,我在电信大楼上面人行横道上扒窃一名女子,扒窃得一部手机。

(4)2015年4月24日17时25分左右,我在新兴菜场大门口扒窃一名女子,扒窃得一部手机。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盗窃本案四被害人的经过。

另有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蔡某某辩称自己只盗得被害人张A的手机,未盗得其他被害人的手机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某盗窃四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 年 十 月 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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