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利用“渝黔铁路”长征镇路段征地拆迁赔偿之机,弄虚作假,虚构拆迁墓葬坟22座,于2013年10月15日骗取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的“迁坟费”39600元。
2013年11月,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接到群众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冒领迁坟款的举报后开展调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将诈骗所得39600元主动退缴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单位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土地现场勘丈登记表、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及拆迁墓葬坟照片,记账凭证、渝黔铁路领款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村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补贴工资发放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诈骗,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接受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全部退缴赃款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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