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伙同吴乙、吴某泽(二人另案)等人,在大方县实验高中对面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内的2个价值1300.00元的骆驼牌105安型电瓶盗走。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30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吴某某伙同吴乙、吴某泽(二人另案),在大方县实验高中对面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内的2个骆驼牌105安型电瓶盗走。后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总价值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盗窃金额总计1300.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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