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中午13时许,黄某某与李某前往杨某某家中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黄某某递给杨某某100.00元人民币,杨某某拿给黄某某三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0.05克二乙酰吗啡,杨某某在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杨某某在被抓获时将其身上携带用红色铁盒装的69包1.27克待售二乙酰吗啡藏于身下,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共计缴获二乙酰吗啡1.32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午13时许,黄某某与李某前往杨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某递给杨某某100.00元人民币,杨某某拿给黄某某三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0.05克海洛因,这时杨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杨某某在被抓获时,将身上携带用红色铁盒装的69包1.27克待售海洛因藏于身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共计缴获海洛因1.3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从其身上缴获待售毒品海洛因1.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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