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江(小名小江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01时30分许,大方县XX乡XX村X组的曾某海与大方县XX镇XX村X组的刘甲等人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大道尊皇国际KTV路口发生口角纠纷。后曾某海等人遂持砍刀在尊皇国际KTV门口往大方县人民医院十米左右的地方对刘甲进行追逐殴打,刘甲之弟刘江见状后驾驶租赁的贵FQ6XX8灰色长安二代面包车从尊皇国际KTV路口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方向约十米左右的地方故意将曾某海、郑某某、陈某撞伤后逃逸。曾某海、郑某某当晚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曾某海于2014年9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曾某海系颅脑损伤并内脏损伤而死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物证刀具、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江驾车故意将他人撞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01时30分许,大方县XX乡XX村X组的曾某海与大方县XX镇XX村X组的刘甲等人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大道尊皇国际KTV路口发生矛盾。曾某海等人遂持械在尊皇国际KTV门口往大方县人民医院十米左右的地方对刘甲进行殴打,刘甲之弟刘江见状驾驶租赁的贵FQ6XX8灰色长安二代面包车从尊皇国际KTV路口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方向约十米左右的地方故意将曾某海、郑某某、陈某撞伤后逃逸。曾某海、郑某某当晚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曾某海于2014年9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曾某海系颅脑损伤并内脏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江于2014年9月15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刘江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曾某海家属3万元安葬费。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江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9月12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小荡开我租的面包车来接我去尊皇国际KTV和刘甲等人一起玩,当时和刘甲一起在KTV唱歌、喝酒的还有4个男生、3个女生。我和刘甲等人玩了大约40分钟,刘甲的一个朋友提议去大方镇城门坡吃夜宵,大家就一起离开KTV。刘甲说他要和小鹏送刚才一起玩的两个女生回家后再打车来找我们。当时我开的面包车头是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方向,我上车开车准备往街上走,就看见尊皇国际消防通道的位置约有10个人提起1米多长的刀子跑起到路上来了,坐我车上的小荡就给我说,有人提起刀子上来了,先看一下是不是要打小浪浪们。我将车头调往县医院的方向,就看见刘甲被人踢了几脚,又见踢刘甲的那人用刀砍刘甲,小荡就和另外一个男生及那男生的女朋友一起从我车上冲起下去。小荡们下车后,我见对方的人提刀子砍我哥刘甲,我心慌,开车逃跑才撞到人的,我记得当时撞倒两个人。我开着感觉车况是好的。一切都是正常的。我开车撞人时就只有一个女生和我在一起。撞到人后,我就开车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方向跑,我将车开停在红旗小区十字路口有一个超市的位置,就看见派出所的车子来了,我有点慌,就把车往石关方向的路上开去,走到接近大方镇石关一个修车的地方,那个女生就说她明天早上要上课,就下车了。估计在凌晨2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刘甲,刘甲说他和小荡,还有协警把人送到医院了。我就把车开到金鱼村下面小地名焰山的坡上,我在车里一直睡到第二天早上9点过,我打电话给一个叫王某亚的朋友说我的车开撞到墙了,喊他给我找修车的地方。后来王某亚的朋友和我联系,有两个人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焰山,将车开到大方县收费站后面的一个修理厂,好像是凯迪修理厂,到修理厂后我就走了。当天下午,我在修理厂背后的坡上见警察到修理厂,我见警察在找我,我害怕,就走路到石关,从石关坐车到对江去。我到对江时,因为怕警察通过手机找到我,我就将我的手机关机扔了,是在昨天天黑时仍的,现在记不清手机仍哪儿了。我在对江的坡上一直住到今天早上,今天中午,我就一个人来公安机关投案。我的车当天撞坏了,挡风玻璃碎了,引擎盖是变形了的,车子前保险杠是坏的,右边的大灯外玻璃是撞破了的。我租的面包车牌号我记不清楚了。我撞到人后开着该面包车到金鱼村下面焰山时,感觉车况和原来是一样的。没有什么问题。将车开到修理厂时才发现面包车的标志不在了,究竟标志掉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撞到人后,没有拨打110、120。
二、证人证言:
1、刘甲证言:2014年9月12日晚上12点时,我和小屯乡的小平平、大方镇石关的陈某在尊皇国际KTV包房8802房间玩耍,大约喝了20分钟酒,小平平提议去吃宵夜,我就打电话喊我兄弟刘江来接我们。刘江还没来时,我便接到郑某某、李某打来的电话,说她们在北门,要我送她们回家,我就对她们说叫她们来尊皇国际KTV。刘江到尊皇国际后,那两个女生也到尊皇国际了,她们打我的电话,我和刘江、小平平、陈某就出去,我和小平平走在前面,陈某和刘江走在后边,相距约有5米远,我和小平平在尊皇国际门口看见郑某某、李某,还有一个男的从留一手烤鱼的位置走过来,我认不得那个男的,我们就在尊皇门口等他们。遇见后,我就说送她们回去,那个男的就喊我和他们喝两杯,我就说不去了,那个男的就看我两眼,小平平就对那个男的说:“你看,老哥子”,意思是奚落那个男的,那两个女生的年龄小,那个男的年龄大,不相称,那个男的一句话都没有说就走到尊皇国际的路口下去了。那男的走了以后,刘江他们就喊我去吃宵夜,我就叫他们先去,我说先送她们两个回去我再来,刘江、陈某、小平平就上车了。我就和那两个女生往大方县医院的方向走,还没有走到100米,我就听见有刀子在地上拖的声音,我转身就看见有7、8个人提起刀子走,他们提的是关公刀,就是用钢管焊接月牙形状的钢板,一共有一米多长,我记得当时好像有六、七个人提得有刀。我没有想到那些人是冲我来的,我就慢慢地走,他们用跑,追上我后就将我围起,先和郑某某、李某一起来的那个男生就问我说:“刚才是哪个碰得很”意思是刚才那个冲得很,我说没有,有一个人提起刀子就砍我,我往路边的车脚躲,那帮人就用脚踢我,这时,我听见有刹车和撞到人的声音。我感觉没有人在踢我了,就从车脚爬出来,看见有民警在现场,有两个人躺在地上,一个是郑某某(郑某某),另外一个就是开始和那两个女生一起从留一手烤鱼下来的那个,上身穿一件白色的衣服,短头发。后来,我就送郑某某到医院去了。我当时被打得不严重,他们砍我时,没有砍到我,我躲开了。当时我不知道人是哪个撞倒的,之后我喊小平平打电话给刘江,刘江说撞人的是他。第二天下午,刘江打电话给修理厂的人问车子修好没有,那人说,车子都被派出所的人知道了,我害怕,和刘江商量,刘江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刘江开的车挡风玻璃副驾驶位置是碎了的,引擎盖撞了一个窝,车子前保险杠是坏的,右边的大灯外玻璃是撞破裂了的。当天打我的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我。
2、郑某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我和吴某(别名李某)一起往尊皇国际KTV走,有一个我们不认识的男生走在我们前面,他喊我们去尊皇国际KTV陪他喝几杯,我们没有理他。走到尊皇国际KTV门口,遇到小浪浪(刘甲)、小陈陈(陈某)、小朋朋,还有小婷等人,那个走在我们前面的男生又对我们说,幺妹,走进去喝几杯,小浪浪就骂那个男生,那个男生回骂了小浪浪几句就走进尊皇国际KTV。小浪浪问我们要去哪儿,我们说回去睡觉,然后小浪浪和小碰碰送我和吴某去,小朋朋和我走前面,小浪浪和吴某走后面,我们往大方县医院方向走,小婷等人上了一辆面包车。我们才走3分钟左右,就有一帮人拿着刀子来打小浪浪,打了2分钟左右,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很快地向人群冲来,我想躲让都来不及就被车撞倒在地了。等我醒来时,我已经躺在大方县医院的床上了。我被撞的地点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大道杜鹃广场路段,尊皇国际KTV往大方县人民医院10多米处。我被撞伤双脚和头部,没有骨折,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星期才出院。
3、吴某(曾用名李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小婷、小浪浪、小成成等人在大方镇尊皇国际KTV玩。当天凌晨2时许,郑某某(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在M2里玩,我叫她下来和我玩,然后我从KTV出来接她。我在红绿灯那里遇到郑某某,我说去给小浪浪等人打个招呼才走,她说不用了,然后我们就往大方县医院的方向走,在尊皇国际路口处遇到小浪浪他们一帮人出来,郑某某和一个男生走在前面,我和小浪浪走在他们的后面,小浪浪的其他朋友在路边准备坐车回家。我们走到离尊皇国际路口约10米处时,有10多个人从留一手烤鱼那里拿着刀子向我们追过来,有5、6个我不认识的人拿1米多长的刀背打小浪浪的背部,小浪浪就爬到路边停放的车下去躲。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我没有看到车牌号)向我开过来,我急忙避让,我让车时碰到路边停放的车后倒在地上,起来后就看到郑某某和那个男的已经倒在路上了。后来,小浪浪的朋友又回来打架,我听到小浪浪说把撞倒人的车子找出来,然后特警队员过来后,他们就没有打了。小浪浪的朋友手里什么东西都没有拿,对方手里拿的都是1米多长的刀子,对方拿刀的人年龄大约在20岁左右。当天郑某某穿一件粉色的连衣裙。
4、陈甲(小名小金贵)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曾某海打电话给我叫我取2000.00元钱给他,他在尊皇国际KTV里玩,钱不够。我就从家里出来,从银行里取起钱后就送到尊皇国际KTV,我刚到,曾某海就送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走,我看到包房里就只有小荣荣(刘某荣)、小沙沙(吕某某)、小二军(喻某均)、小凡凡(张某鹏)及其女朋友,我就在包房里和小荣荣、小沙沙、小二军、小凡凡喝酒等曾某海,曾某海送完人回来后就叫我们跟他走,当时小二军、小沙沙、小荣荣就跟着他跑出去了,我由于拿衣服就赶后了一步,我走时,小凡凡还在房间里跟着几个女生喝酒。我跑出来以后,就看见曾某海提着一把很长的关公刀正在打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穿花衣服),当时那人已经被曾某海吓到路旁的一辆车底下去躲起了。曾某海就和小二军、小沙沙、小荣荣他们提起刀子的刀把一些打车底的那个年轻人。我就跑上去叫曾某海不要乱来了,当时都是喝了酒的,我也喊不住,这时,旁边有一辆面包车冲了下来,当时我和曾某海同时就被那辆面包车撞飞出去,有两个女生也被撞了。我被车撞倒后,爬起来打电话给小凡凡,小凡凡接到我电话后跑出来就去抱倒在地上的曾某海,这时旁边就有3个人跑出来拉住小凡凡不准小凡凡拉曾某海,小凡凡就叫了那3个人的名字,我听见小凡凡喊一个叫小浪、一个小土匪、一个叫小诚诚。在抱时我看到曾某海的头出血了,嘴里吐白沫,那协警就叫我们不要动曾某海,怕会增加他的伤势,我们就没有动。后来又来了一辆警车,从警车上下来一个民警,问是怎么回事,那4个协警就给他讲了后,那人就叫我们等120救护车来,我们等救护车来之后就送曾某海去医院了。
5、陈乙(小名小陈)的证言:我和刘甲等人在尊皇国际KTV玩到2014年9月13日凌晨1点过,我们要走时,刘江打电话给刘甲说开车来接我们。出来后,我和刘江先上车,小平和一个女的后上车,我们车上的人去吃宵夜,刘甲和小鹏去送刚接来的两个女生回家再来会我们。刘甲、小鹏和那两个女生就往县医院方向走,刚走得了三四十米,刘江就从后视镜中看见有人提起刀子从尊皇酒吧路口出来,刘江又将车调头往县医院方向,我看见有7个人提着砍刀往县医院方向走去,我就从车上下来,接着一个女生也下来,后边的人下来没有我不知道。我看见7个人围着刘甲举起刀子准备砍了,刘甲就躲到车底盘下,刀子就砍在刘甲躲的车子上,接着几个人又去要追小鹏砍,快要追上时被协警叫住,他们就跑了。在这个过程中,刘江就开着我们先前坐的车子(银白色面包车)冲了过来,将一个男的(穿白色衬衣、黑色裤子)和一个女的(姓郑,小名大眼妹,穿粉黄色连衣裙)挂摔在地上。出事后,我们帮忙将受伤的女生送去医院医治。
6、陶某玲(小名小婷)证言:2014年9月12日,我和刘甲等人在尊皇国际KTV玩,我们玩了一会儿,就全部出来了。走到尊皇国际KTV门口,遇到小李微和郑某某从留一手烤鱼红绿灯的地方走下来,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和她们一起走下来,遇到我们后,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生喊去喝一杯,后来和我们这边怎样吵的我不清楚,只说了几句话那个男子就往尊皇国际KTV里面去了,我们也散开了,刘甲和小李微、郑某某,还有一个男生往大方县医院方向走。陈某、小陈松、小土匪、小梅、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生和我就上了一辆面包车,当时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生坐第一排的副驾驶位置上,我和陈某坐第二排,我坐驾驶员刘江的后面,小土匪和小梅、小陈松坐第三排位置。刘江刚刚启动车走不多远,我听到车里有人讲后面有人提刀子往大方县医院方向去了,调头下车去看看,是谁说的我记不清楚了,于是刘江就在刘一手烤鱼处调头过来到尊皇国际KTV上面五米左右处,我和陈某、小陈松、小土匪下车,小梅没有下车,我们下车后,看见刘甲躲在一辆车底盘脚,刘江就将车往前开,怎样撞到人的我没有看清楚。面包车快速往大方县医院方向开走后,就过来一帮警察将对方的刀子收了,同时我看见郑某某睡在地上,还有对方穿白衣服的那个男生,也就是开始和小李微、郑某某一起走下来的那个男生也躺在地上,刘甲和小陈松将郑某某送去大方县医院。陈某我听见有人喊他小陈陈。刘江叫小江江、刘甲叫小浪浪。
7、杨某(小名:小大义、小义,绰号:土匪)证言:刘甲的小名叫小浪浪,刘江是刘甲的弟弟。2014年9月12日晚,我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大道附近的一家烤鱼店喝酒,刘甲2014年9月12日晚上十一点过打我的电话,喊我去尊皇国际KTV玩。当时我都喝酒差不多醉了,接到电话后,我一个人去到尊皇国际KTV。当时我喝醉了,我们从尊皇国际KTV出来后的具体过程我记不清楚,只记得好像有人扛马刀打小浪浪,小成成喊有人打架,接着有警察过来处理。
8、喻某均(小名小军军、小二军)证言:2014年9月12日22时许,我和陈某遇到曾某海,他喊我们去大方镇红旗小区入口处尊皇国际KTV唱歌,当时一起去玩的还有小沙沙、小凡凡、小荣,以及小凡凡喊来的3个女生,我们进去玩了半个小时。陈某喊我和他出来取钱给曾某海,我们返回去时已经是第二天凌晨1点过了,喝了几杯啤酒就结束了。曾某海送朋友出来,返回去就招手喊我们走,于是大家就起身走出KTV的大门,曾某海走在最前面,我走到尊皇国际KTV路口处曾某海停车的地方,他打开自己的车门,喊操家伙,意思是拿车上的刀子,他自己拿了一把,又拿一把递给我,我接过刀后将刀放在人行道上,就走开了。当时我看见曾某海打一个穿灰色茄克的小伙子一耳光,边打边说,小杂种,你刚刚骂哪个,接着又踢了那小伙子一脚,将那个小伙子踢滚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微型轻卡车尾部,然后用刀把打那个小伙子。这时,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向曾某海那帮人撞去。
9、张某鹏(小名小凡凡)证言:在尊皇国际KTV玩耍的经过与喻某均一致。补充内容,因为和我一起的一个姑娘拉住我,我就没有和他们一起走,就在尊皇里和那3个姑娘唱歌。大约过了10来分钟,小沙沙就跑来给我说曾某海被撞了,叫我去看,我就一个人出去,我见曾某海倒在地上,正准备去拉他,小浪浪、小成成、土匪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跑来拉住我不让我拉曾某海,我就开曾某海的车到县医院叫救护车。
10、吕某某(小名小沙沙)证言:我与曾某(学名曾某海)、陈甲、小凡凡(张某鹏)、喻某均等人在尊皇国际KTV里面玩,于第二天凌晨2时许从该KTV出来,曾某海和陈甲走在马路上,我走在人行道上。我们往大方县医院方向走距离尊皇国际路口约10米处时,我看到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加大油门向曾某和陈甲撞去,当时就把曾某、陈甲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生撞倒在地上,撞倒人后那辆面包车又继续往前开了几米才停下。我看到那辆面包车还想继续调头过来,他们看到有巡逻的特警,那辆面包车就往石关的方向跑了。特警还在杜鹃广场里追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人,但是没有追到那些人。面包车跑了后,我在地上捡到曾某的手机(当天交给他家里人了)。我又跑回尊皇国际喊小凡凡开车送曾某去医院,然后我就从杜鹃广场去公厕那里给曾某的妻子打电话说他被车撞了。
11、刘某荣证言:2014年9月12日晚上22时半至23时左右,我在今夜KTV门口遇到曾某海,他就喊我和他到尊皇KTV喝酒,到该KTV后,先后有5、6个人同我们一起喝,估计玩了4、5个小时,当时应该是第二天凌晨2、3点了。在KTV包房喝酒的途中,曾某海离开包房大约10分钟,他离开后突然回来就喊我们和他出去,当时出去的有4、5个人,出去后才发生打架的。我们到尊皇KTV往县医院路口,有几个人在路边,曾某海就问刚才是哪个骂他,边问边抓起一个人打,曾某海在打那个人时,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一下就把曾某海撞出去4、5米远。
12、王某亚(曾用名王乙)证言:2014年9月13日凌晨3点过,刘江打电话给我说他租的车被撞坏,请我找人帮忙修车。到上午9点过,我打电话给我表哥漆某海说我一个朋友的车被撞坏了,请他找人帮忙修一下。后来车是怎样修复的我不知道。
13、王甲证言:我现在振华修理厂(原来的凯迪修理厂)修车,现在修理的一辆长安二代面包车是漆某海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的车撞坏了,后来他和我骑着我们修理厂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大方镇金鱼村十组小地名叫煤洞坡和焰山交界的地方,看见一辆面包车停放在小路上,车子的引擎盖、前保险杠、叶子板、挡风玻璃、挡风玻璃柱都坏了的。车边站着一个小伙子,和漆某海打了一个招呼,后来那个小伙子和我谈成1200元修他的面包车,他还叫我修快点,加班修理出来。我给面包车刚刚换好材料,正要喷漆公安局的人就来修理厂,该面包车的车牌卸下来还没有装上去。
14、漆某海(曾用名漆某海、漆晓海)证言:2014年9月13日,我一个叫王乙(小名小亚)的朋友说他一个朋友的车被撞坏了,可能惹祸,请我找人帮忙修一下,我怕惹祸的车扯皮,他说没什么事情,我脱不下人情,就去找了我朋友王甲(绰号小木瓜)。其他内容与王甲的内容吻合。
15、周甲、刘某林、刘某元的证言:贵FQ6XX8是以周甲的名字买的车入的户,行车证所有人是周甲,车是2014年2月8日买的,2014年3月14日入户后就将该车和刘某林(周甲丈夫刘某元的二哥)开在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的大方县桂宏汽车租赁行入股了。所有的车子就是刘某林和刘某元管理。贵FQ6XX8是刘某元出租的,我们的车出租时都签有汽车租赁凭证的。
16、郑某亭(曾用名曾某燕)的证言:曾某海是我的丈夫,他于2014年9月15日21时50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海死后,嫌疑人家属拿了3万元,其他人拿了2万元,由公安机关转交给我作为曾某海的安埋补助费用。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方)公(刑)鉴(法尸)字[2014]83号:死者曾某海系颅脑损伤并内脏损伤而死亡(脑损伤(具有减速伤和外轻内重的特点)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内脏损伤是导致死亡的辅助原因)。
2、物证检验意见书(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258号:送检检材(曾某海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内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和毒鼠强。
3、物证鉴定书(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385号:送检检材(现场2号血样)内检出人血,支持该处血迹为受害人曾某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贵FQ6XX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第2点(4)的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7258)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左边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有所降低!制动系的其他技术性能、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前照灯)的技术性能均符合7258的规定要求。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撞人现场、修车现场)、现场照片(尊皇国际KTV入口处、现场两处疑似血迹、停在在修理场内的涉案车的内外状况、涉案车破裂的挡风玻璃)。并提取现场地面上的长安车标志一块,地面上的疑似血迹两份等物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江辨认其租车的地点、开车撞人的地点、案发后停车的地点、修车的地点。
3、提取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曾某海父曾某俊、母杨某美的血样笔录。
4、扣押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涉案的贵FQ6XX8银灰色长安二代面包车。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碟1张、讯问刘江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3张。
六、物证:被害人曾某海等使用的大砍刀4把(长柄,刀为钢制,总长度分别为122㎝、155.5㎝、155㎝、154㎝)
七、书证
1、情况说明:
(1)大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彭某、姜某、吕某、黄某某说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35分,他们巡逻至留一手烤鱼处时,听见有金属在地上拖的声音,转身就看到一帮人手里拿着关公刀拖在地上行走,当时喊对方站住没喊住,在拿刀的人前面的一辆面包车就一下把正前方往县医院方向的一男一女撞倒在地。队员用对讲机给带班民警杨某汇报上述情况,杨某到现场后,120急救车还没到,杨某又喊一队员跑县医院喊救护车,120急救车来后就将被撞伤的男子抬上车往县医院方向去了。
(2)大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杨某说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带领协勤黄某某巡逻至尊皇国际KTV附近时,遇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在场的群众说该男子是被一辆面包车撞伤的,杨某等遂呼叫120急救,在该男子躺身的地上发现四把砍刀,杨某便将该四把刀放在警车上,移交大方镇派出所处理。
(3)大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杨某、陈某某说明,经对涉案的四把砍刀分别采用肉眼观察、多波段光源观察等方法检验,均未发现有血迹、指纹等痕迹物证。附:检验照片、刀具照片。
(4)大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杨某、陈某某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涉案车被查获时已被基本修复,车头处安装有长安车标志,故不能将现场提取的长安车标志与贵FQ6XX8车进行整体分离痕迹比对。该车所换下的保险杠上有一破口,根据对破口的形状和断面分析,成痕工具为锐器。
(5)贵FQ6XX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第2点(4)的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左边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有所降低!
2、住院病历:
(1)曾某海于2014年9月13日2时4分至2014年9月15日21时50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左顶骨骨折、中枢性呼吸衰竭。
(2)郑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4时23分至2014年9月18日16时1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颜面部及双膝关节皮肤挫擦伤。
3、汽车租赁凭证、租车行的证件、涉案车的证件:刘江持机动车驾驶C照,于2014年9月12日12时7分在大方县桂宏汽车租赁行租赁贵FQ6XX8。租赁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
4、扣押、发还涉案车的清单:从刘江处扣押贵FQ6XX8长安牌小型汽车,并将之发还给周甲。
5、刘江归案情况:刘江于2014年9月15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收条、领条:2014年9月19日、20日曾某海之妻郑某亭收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转交的安埋费,其中有刘江之父刘某云交来的3万元,陈某交来的1万元,喻某均交来的1万元。
7、户籍证明:刘江,男,19XX年X月X日生,证明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因见其兄刘甲遭人殴打,故意驾车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刘江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刘江之父刘某云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海家属3万元安埋费,对被告人刘江可酌情从轻处罚;再次,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曾某海持刀殴打刘江之兄刘甲引起,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江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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