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尚均,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剑波,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军,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尚均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尚均及其辩护人韩剑波、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被告人李尚均与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李尚均欲将周某某的儿子杨某甲(1997年7月2日出生)出卖,便欺骗周某某说将其儿子杨某甲带至贵州省仁怀市由李亲属抚养以便李与周二人一同外出务工,周某某答应后,李尚均便通过杨某乙(另处理)、李某甲(另处理)介绍在遵义市火车站附近将杨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尚均亲属补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父亲杨某丙经济损失两万元,被害人杨某甲父亲杨某丙对被告人李尚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尚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尚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其儿子杨某甲及被告人李尚均、证人李某乙辨认证人杨某乙、证人李某甲辨认证人唐某某、被告人李尚均与证人杨某乙相互辨认、证人杨某乙与证人李某甲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尚均、证人李某甲指认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尚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尚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尚均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尚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尚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尚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尚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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