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兵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小熊猫)。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凌晨,李某某与赵某某相约出来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在街上游逛寻找目标,在大方县大方镇文星街桃园农贸市场对面趁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本田车无人看管,赵某某放哨,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走1条零7包价值850.00元的福贵牌香烟,1台价值100.00元的尤利特牌车用吸尘器,1台价值722.00元的旅行者牌车用电子狗,1部价值50.00元的金士顿牌8GU盘,一个价值48.00元的黑色珠宝鉴定器,后二人共同分赃。
2、2014年10月12日凌晨,李某某与赵某某相约在街寻找车辆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二人走到大方县大方镇杜鹃广场下面方大小食斜对面,趁韦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现代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赵某某放哨,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3瓶价值450.00元的茅台迎宾酒,两包价值70.00元的软遵义香烟。
3、2014年11月17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人民中街大方新华书店门口时,趁游某航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副驾驶位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8瓶价值2552.00元的华臣典藏白酒,1部价值300.00元的充电宝。
4、2014年11月6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三善街中段时,趁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因车内未存放财物未盗窃得财物,后继续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旁边周某洪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起亚牌越野车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因车内未存放财物未盗窃得财物,李某某又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对面一垃圾箱旁边趁无人之机将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雷洛牌越野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1瓶价值282.00元的洁台牌白酒,1瓶价值268.00元的银质习酒,1块价值4270.00元的瑞士百浪多牌男士手表,1部价值72.00元的黑色手机充电宝。
5、2014年11月9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奢香公园门口时,趁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红色宝马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右边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后因旁边有一车辆上下来人,李某某未进入到车内便逃离现场。
6、2014年11月9日凌晨,李某某在奢香公园门口撬砸安某的车逃离现场后,走到奢香公园对面幺姐餐馆门口,见谭某华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长城牌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一件价值1260.00元的太平鸟牌男士灰色毛尼风衣。
7、2014年11月19日凌晨,李某某在奢香公园门口和奢香公园对面撬了两辆后又游到大方气象局门口的路上,趁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21瓶价值105.00元的红牛饮料,10多元的现金。
8、2014年11月11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人民中街安踏体育专卖店门口时,趁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众帕沙特牌轿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右边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一部价值2740.00元的苹果5型智能手机。
9、2014年11月11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人民北街小十字往大十字方向一店铺门口时,趁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长安牌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3包价值105.00元的软遵义牌香烟,2包价值120.00元的印象牌云烟。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8日凌晨,李某某与赵某某相约出来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在街上游逛寻找目标,在大方县大方镇文星街桃园农贸市场对面趁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本田车无人看管,赵某某放哨,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走1条零7包价值850.00元的福贵牌香烟,1台价值100.00元的尤利特牌车用吸尘器,1台价值722.00元的旅行者牌车用电子狗,1部价值50.00元的金士顿牌8GU盘,一个价值48.00元的黑色珠宝鉴定器,后二人共同分赃。
2、2014年10月12日凌晨,李某某与赵某某相约在街上寻找车辆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二人走到大方县大方镇杜鹃广场下面方大小食斜对面,趁韦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现代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赵某某放哨,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3瓶价值450.00元的茅台迎宾酒,两包价值70.00元的软遵义香烟。
3、2014年11月17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人民中街大方新华书店门口时,趁游某航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副驾驶位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8瓶价值2552.00元的华臣典藏白酒,1部价值300.00元的充电宝。
4、2014年11月6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三善街中段时,趁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因车内未存放财物未盗窃得财物,后继续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旁边周某洪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起亚牌越野车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因车内未存放财物未盗窃得财物,李某某又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对面一垃圾箱旁边趁无人之机将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雷洛牌越野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1瓶价值282.00元的洁台牌白酒,1瓶价值268.00元的银质习酒,1块价值4270.00元的瑞士百浪多牌男士手表,1部价值72.00元的黑色手机充电宝。
5、2014年11月9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奢香公园门口时,趁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红色宝马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右边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后因旁边有一车辆上下来人,李某某未进入到车内便逃离现场。
6、2014年11月9日凌晨,李某某在奢香公园门口撬砸安某的车逃离现场后,走到奢香公园对面幺姐餐馆门口,见谭某华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长城牌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一件价值1260.00元的太平鸟牌男士灰色毛尼风衣。
7、2014年11月9日凌晨,李某某在奢香公园门口和奢香公园对面撬了两辆后又游到大方气象局门口的路上,趁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21瓶价值105.00元的红牛饮料,10多元的现金。
8、2014年11月11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人民中街安踏体育专卖店门口时,趁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众帕沙特牌轿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右边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一部价值2740.00元的苹果5型智能手机。
9、2014年11月11日凌晨,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寻找可以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车辆,走到大方镇人民北街小十字往大十字方向一店铺门口时,趁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长安牌越野车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撬碎进入车内盗窃,盗走车内的3包价值105.00元的软遵义牌香烟,2包价值120.00元的印象牌云烟。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短期内连续多次盗窃他人价值14374.00元财物,且作案手段破坏性大,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两桩,价值2290.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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