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3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丽丽、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贵阳市花溪区上水村猫冲坡,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4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熊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三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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