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松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松,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松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谭松通过他人传授及网上查询的方式获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的制造方法后,利用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为原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万福桥旁出租屋制造毒品“小红米”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其制造的毒品“小红米”一小包(经称量净重18.1克)及咖啡因二包(经称量净重456.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谭松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原料和模具,只是买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在一起供自己吸食,没有制造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谭松通过他人传授及网上查询的方式获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的制造方法后,利用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为原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万福桥旁出租屋制造毒品“小红米”。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松抓获,并当场收缴其制造的毒品半成品“小红米”粉末一小包(经称量净重18.1克)及咖啡因二包(经称量净重456.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松的供述:2014年8月初,我为了赚钱便购买了600克咖啡因、香料、染色剂等制毒原料开始在我位于本区环城路万福桥旁的租房内制造毒品“小红米”,制毒成分是在网上查询后在淘宝网和沙河小区一店铺购买的,制毒方式是通过网上学习和从朋友那里打听到的,就是把咖啡因和香料、染色剂混合在一起放在容器里在烤箱上搅拌加热。2014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我租房内将我查获,并当场收缴一碗我通过上述方法制造出来的半成品“小红米”粉末,我还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添加在粉末里面。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5日22时许,我和被告人谭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X楼谭松租房内吸食完一小包冰毒和一颗“小红米”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谭松家中搜出一些冰毒及一些制毒工具。

3、证人方某的证言:我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河小区,主要销售制造面包、蛋糕的原料及加工设备,有红色素出售。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松制毒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万福桥其租房内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5日,公安民警对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万福桥被告人谭松租房进行搜查,后将从现场搜查出的“小红米”嫌疑物(粉末状)一碗、咖啡因嫌疑物二包、香料、染色剂以及“小红米”模具、烤箱等制毒工具扣押在案的事实。

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谭松处扣押的毒品“小红米”粉末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18.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谭松处扣押的毒品咖啡因嫌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456.0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松对所制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制毒地点以及购买制毒辅料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8、被告人谭松淘宝账号交易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松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淘宝网从“XX商城”购买咖啡因,以及2014年6月17日从“XX店”购买香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松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松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18.1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谭松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松关于其没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原料和模具,只是买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在一起供自己吸食,没有制造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谭松为了牟利,购买了甲基苯丙胺晶体、咖啡因、香精、染色剂等原料,混合在一起后用烤箱搅拌加热,制造出半成品“小红米”粉末,并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松实施的上述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的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制造毒品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制造毒品罪。故对被告人谭松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松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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