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世宾、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遵义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区忠庄镇辖区内开发共青大道,并先后成立了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共青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工程启动后,因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位于忠庄镇马坎村,共青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遂将该还房点的平场工程承包给马坎村村民委员会承建,并要求不得转包。2011年11月28日,共青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与马坎村村民委员会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时任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某及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另处理)便找到会做土木工程的本村村民袁某某,问袁是否愿意承建,袁表示愿意,并承诺事后给徐、刘二人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随后徐某某、刘某某二人召开村支两委会议,提出并促成马坎村将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袁具体承建。2012年春节前夕,袁某某为对徐某某、刘某某表示感谢,同时希望在此后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承揽方面得到更多照顾,在本区桃溪河畔小区附近将4万元现金送给徐,徐将其中2万元分给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袁某某拿这4万元时说其中2万元是发给其的加班费和补贴,另2万元是袁托其带给刘某某的加班费和补贴,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并提出其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检举马坎村委会其他成员收受袁某某的贿赂,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受贿数额及被告人徐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1、袁某某拿4万元给被告人徐某某时,已明确是给徐某某、刘某某每人2万元,故徐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且徐某某实际所得的2万元中,包含其为袁某某平场施工期间加班加点做协调工作的交通、用餐等补贴,不应全部认定为其受贿数额;2、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收受袁某某贿赂,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遵义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至遵义县龙坑镇区域内实施“共青大道”工程建设,并先后成立了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共青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在共青大道建设过程中,因4号还房点项目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为便于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化解,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遂决定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发包给马坎村村民委员会承建。2011年11月28日,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与马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时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某及时任马坎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某(另处理)找到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的本村村民袁某某,问袁是否愿意承建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袁表示愿意。随后徐某某、刘某某召开村支两委会议,提出并促成马坎村将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袁某某承建,同时明确袁某某要向马坎村委会缴纳20万元管理费。会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袁某某,袁表示接受,并当着徐、刘的面许诺工程完工后给其二人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后袁某某组织施工机械及人员开始进场施工,此后不久忠庄镇相关领导向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某提出袁某某向马坎村委会缴纳20万元管理费的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至100万元,袁表示愿意按此条件继续承建该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某在通过马坎村委会得到拨付的工程进度款80万元后,为感谢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某将平场工程交由其承建,同时希望在此后的工程款拨付及工程承揽方面得到更多照顾,袁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表示要送笔钱给刘某某和徐某某,刘某某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系村党总支部书记、“一把手”,便要袁将钱交给徐某某。于是,袁某某于当日下午在红花岗区桃溪河畔小区附近一餐馆门口其驾驶的车上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并说明这笔钱是因4号还房点工程一事送给徐、刘二人的。被告人徐某某收下该款进入餐馆内找到刘某某,将其中2万元分给刘某某,并告知刘这是袁某某为4号还房点工程的事情所送,自己也得到了2万元。

另查明,2014年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在对忠庄镇信访举报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徐某某涉嫌受贿,同年7月4日红花岗区纪委对徐某某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徐某某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刘某某收受袁某某贿赂4万元并从中分得2万元的事实,并检举马坎村委会成员王某某等人也收受了袁某某的好处费。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向红花岗区纪委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供认2011年马坎村村委会争取到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后,其和刘某某问村里做工程的袁某某是否愿意承建该工程,袁表示愿意,后通过村支两委会开会决定将该工程交由袁某某承建,由袁某某交20万元管理费给村委会,袁表示接受,并承诺工程完工后给其和刘某某每人10万元好处费。袁某某进场施工后,忠庄镇的领导提出20万元管理费太低,要求增加至100万元,袁对此表示接受。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桃溪河畔小区附近一餐馆门口袁某某驾驶的车上,袁将4万元现金拿给其,并称这钱是送给其和刘某某的。其收下钱下车进入餐馆后,将刘某某叫到一个杂物间,把其中2万元拿给刘,并称这是袁某某为4号还房点工程托其代交给刘的钱。袁某某送钱给其和刘某某,是为了感谢其二人将4号还房点工程交给袁来做,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矛盾的协调和工程款的拨付方面,袁也需要得到其二人的帮助。

2、同案刘某某供述。其供认2011年共青大道建设过程中,为给村里增加集体收入,村委会争取到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其和徐某某找到一直在村里做工程的袁某某,袁表示愿意做这个工程。后经村支两委会议决定将该工程交给袁某某承建,袁要向村里缴纳20万元管理费。会后其和徐某某将此决定告知袁某某,袁表示同意,并说在完工后给其和徐某某每人10万元好处费。后来镇里面提出20万元管理费太少,要求保证村委会有100万元的利润,对此袁表示接受。2012年春节前共青大道项目部拨付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到村委会,村委会从中拨付80万元给袁某某,此后的一天袁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要保证村委会100万元的利润,之前答应给其和徐某某每人10万元好处费无法兑现,但准备了些钱送给其和徐某某,其考虑到徐是支书、一把手,就叫袁某某把钱拿给徐某某。当天在桃溪河畔小区附近一餐馆聚餐时,徐某某将其叫到一杂物间,拿了2万元给其,并称这是袁某某拿的钱,她也只得了2万元。袁某某送钱给其和徐某某,是为了感谢其二人将4号还房点工程交给袁来做,也为了在工程款结算上不为难他以及今后拿更多工程给他做。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1年7月,徐某某、刘某某问其是否愿意做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其表示愿意。后村里面开会决定将该工程交由其来做,需交20万元管理费给村委会,其余利润归其所有。其表示同意,并承诺在工程完工后给徐、刘二人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进场施工后不久,忠庄镇的领导提出20万元的管理费太少,必须保证村委会有100万元的利润,对此其表示同意。2012年春节前在通过村委会得到8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其打电话给刘某某,称给刘和徐某某准备了4万元钱,刘让其将钱拿给徐某某。当天其开车送徐某某到桃溪河畔一餐馆吃饭,在餐馆门口其驾驶的车上,其将4万元现金拿给徐某某,并讲这钱是送给徐和刘某某的,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4万元钱是其送给徐、刘二人的,至于他们怎么分配,其不知道,之所以送钱给他们,是为了感谢他们二人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给其来做,拨付80万元工程款也得到了他们帮助,还希望今后能做更多马坎村委会的相关工程。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担任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徐某某、刘某某多次找共青大道市、区项目部领导,请求由马坎村委会承包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市项目部经研究后最后决定将该工程拿给马坎村委会来做,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此后的一天,刘某某、徐某某与其一起吃饭时向其引见了袁某某,称村委会准备将该工程交给袁来做。后来该平场工程就由马坎村委会承包给袁某某,由袁具体承建完成。

5、证人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王某刚、李某某证言。此五位证人均系马坎村村支两委成员,证实:在2011年下半年召开的一次村支两委会上,徐某某、刘某某提出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袁某某承建,由袁某某向村委会缴纳一定收益。徐、刘二人的提议在会上获得通过,后该工程由袁某某承建完成。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主任期间,从有利于建设工作推进和矛盾的解决以及壮大村集体经济考虑,该项目部于2011年决定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委会承包,并安排项目部副主任张某甲负责实施该工程。

7、证人勾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综合处处长期间,该项目部决定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委会承包。

8、《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共青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通知》、《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两级政府为共青大道建设成立相应机构及人员组成情况。

9、《关于将4号还房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承担的请示》、《关于共青大道4号还房平场工程承建单位确定经过》、《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确定由马坎村委会承包的事实经过。

10、记账凭证、借据、支票存根、会议记录、委托书、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运输安排协议、忠庄镇村居大额开支监审表、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尾款拨付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袁某某在承建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的过程中,马坎村委会向其拨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11、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委员会《关于徐某某等六名同志任职的决定》、马坎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公推直选选举结果报告单、红花岗区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干部花名册。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自2011年2月24日起担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同案刘某某担任马坎村党总支部委员、村委会主任。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1年4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受贿在被红花岗区纪委“两规”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袁某某好处费的事实,并检举马坎村委会成员王某某等人也收受了袁某某的好处费。

14、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红花岗区纪委退缴赃款2万元。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就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作出说明:1、被告人徐某某委托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武、吴佳洪对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李某国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在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施工期间,为处理好当地村民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徐某某经常在施工现场加班加点做相关沟通协调工作;2、忠庄镇马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年老体弱,其生活一直由徐某某照顾。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农村基层党组织负责人,伙同他人在领导、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袁某某将4万元现金交给徐某某时已明确是送给徐某某、刘某某每人各2万元,故被告人徐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共青大道建设单位将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发包给马坎村委会后,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村党总支书记,与时任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均具有确定工程具体承建人的职权,二人经商议后最终促成将该工程交由袁某某承建。袁某某为此当面许诺工程完工后给徐、刘二人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后袁某某为表示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某的感谢,先向刘某某表达了要送钱给其二人的意思,又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将4万元现金交给徐某某,并明确表示这是为4号还房点工程送给徐、刘二人的,在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2万元分给刘某某时亦明确告知该钱款的来源及性质。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利用担任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徐某某收受他人所送4万元现金后共同分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共同受贿的总金额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的款项中包含其为袁某某平场施工期间加班加点做协调工作的交通、用餐等补贴,不应全部认定为其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徐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虽向办案机关检举马坎村委会成员王某某等人也收受了袁某某的好处费,但其提供的该线索尚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袁某某现金4万元,是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缴了赃款,且系初犯,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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