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7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遵义市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四号还房点工程总体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忠庄镇马坎村大土组村民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获得赔偿的书面“报告”,采取重复申报手段,从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大道建设项目中套取赔偿款4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10600元。
2、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忠庄镇马坎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村党总支部书记的徐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村民袁某某获得该村承包的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的平场工程后,由徐某某收取袁某某明确表示感谢刘、徐的现金4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徐某某处分得现金2万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与袁某某见面,再次收受袁某某感谢费1万元。
3、2012年6月某日,时任马坎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马坎村村委会名义与周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收受周某感谢费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辩解:1、套取赔偿款是张某某具体实施的,其没有经手,张某某只是将其中1万元委托其保管了几天,这1万元后来也被张某某拿去开支了,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指控收受袁某某的贿赂不是事实,袁某某在2011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10万元,2012年春节前袁某某托徐某某转交的2万元以及袁某某直接拿给其的1万元,均是袁某某向其归还的借款;3、对指控收受周某1万元贿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中5000元分给了张某某。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张某某提出贪污犯意,单据报账签字等行为也不是刘某某所为,刘某某只是被动参与张某某的贪污行为,张某某给刘某某的1万元也由张某某安排开销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袁某某的贿赂,同意刘某某本人的辩解,请求法院查清相关事实;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周某贿赂1万元的事实,系刘某某主动交待,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经村民选举,被告人刘某某开始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11月经中共红花岗区忠庄镇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马坎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四号还房点工程建设负责人张某某(已判决)共同贪污公款416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徐某某(另处理)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袁某某贿赂40000元,单独索取袁某某贿赂1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个体老板周某贿赂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2010年5月,遵义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至遵义县龙坑镇区域内实施“共青大道”工程建设,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遵义市人民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先后成立了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2月,在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平场施工过程中,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四号还房点工程建设负责人张某某从时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徐某某处得到马坎村大土组土地附着物赔偿报告后,向时任马坎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利用该赔偿报告套取国家赔偿款,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在赔偿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加盖马坎村委会公章,后张某某作为四号还房点工程建设负责人在《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费用报销单》上签署意见并将该赔偿报告作为附件拿到共青大道项目部向有关领导呈报同意,同年6月21日张某某将费用报销单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在“报销人”一栏处签名,从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套出赔偿款41600元并转入刘某某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将该赔偿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0600元,张某某分得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认:2012年2月份,张某某找到我说徐某某那里有一张我们村大土组土地附着物赔偿报告,赔偿金额是41600元,让我签字并拿回村里盖章,如果钱赔下来了,他再找我一起安排这个钱的事情。张某某将报告交给我,我拿回村里签字盖章就将报告还给张某某。大概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叫我到大兴路市规划局,我们见面后张某某拿了一张报销单让我在上面签字,然后他拿着我的身份证去规划局楼上领了一张41600元的支票,我们一起去交通银行把这笔款转入我新开的一个账户。过了几天,我和张某某一起到交通银行取了41000元现金,剩余的600元留在我的账户内,张某某说这个钱能整出来要感谢一些人,所以他拿20000元去感谢相关人员,剩下的20000元我和他一人10000元。大土组土地附着物在2012年5月份就已经得到赔偿了,这41600元的赔偿报告就应该作废,我们就是钻了这个空子。
2、同案张某某供述。其供认:2012年2、3月份,徐某某拿一张马坎村大土组村民附着物赔付清单让我认定申请赔偿的内容能否由指挥部支付,我当时没有明确表态。之后,我找到刘某某让他去把赔付清单拿来给我,我找指挥部的领导申请看能不能赔,如果能赔付,钱拿回来我们再商量如何使用、分配。过了几天刘某某就将报告给我了,并以马坎村委会的名义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我在市项目部领取了一张费用报销单,把报告作为附件,向指挥部的领导逐级呈报,直到6月份,相关领导才完成审批,同意赔偿。我和刘某某一起把支票办理出来,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赔付的金额是41600元,过了几天我和刘某某一起到银行取了41000元出来,剩下的600元留在刘某某的卡上,我拿走了31000元,刘某某拿走了10000元。四号还房点的所有工作由我负责联系、协调和帮助,如果赔偿要报出来,必须要经过我签字认可。
3、证人徐某某证言。其证实:四号还房点平场施工过程中,马坎村大土组村民因水管和电杆赔偿的事宜来找我,当时还形成赔偿报告,赔偿金额为41600元。有一次张某某到我办公室,我将这个报告拿给他看,他看一下后就说他会去处理并将报告拿走了。
4、证人张某勇证言。其证实:2010年,遵义市政府为建设共青大道成立了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由我担任主任,张某某等人任副主任。红花岗区也成立了建设领导小组,张某某任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整体负责位于红花岗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和群工工作。在市项目部确定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工程之后,明确该项目由区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当时我安排张某某总体负责实施该工程。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附属设施的赔偿报销单上的字是我签的,因上面有张某某签字,也有市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
5、证人程某某证言。其证实:马坎村大土村民小组群众集资修建电杆、电线和安装水管等设施赔偿的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费用报销单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金额42160元,这是张某某拿来找我签的,我签字只是程序性的,只要有区项目部经办人的签字,我作为市项目部拆迁处的处长就签字了。
6、证人勾某某证言。其证实: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是张某某代表区项目部在那里负责,涉及马坎村大土组设施赔偿款42160元的报销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看到有经办人张某某以及市项目部程某某科长等人的签字后,我才作为市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的。
7、证人梁某证言。其证实:我于2012年12月起担任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在我担任组长时张某某实际上就在负责四号还房点项目的有关协调工作。
8、大土组土地附着物赔偿报告、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费用报销单、发票、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刘某某交通银行开户申请、交通银行进账单、账户流水单、个人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利用大土组土地附着物赔偿报告,从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套取赔偿款41600元。
9、营业执照。证实: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10、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某任职情况、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补贴发放花名册、遵义市共青大道项目部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实:张某某在遵义市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工程建设项目部、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担任相关职务的情况。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一)伙同徐某某共同收受或单独索取袁某某贿赂共计50000元的事实
在共青大道建设过程中,因四号还房点项目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为便于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化解,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决定将四号还房点的平场工程发包给马坎村村委会承建。2011年11月28日,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与马坎村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时任马坎村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刘某某与时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徐某某召开村支两委会议,提出并促成将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袁某某承建,同时明确袁某某要向马坎村委会缴纳20万元管理费。会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徐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袁某某,袁表示接受,并当着刘、徐的面许诺工程完工后给其二人各10万元的好处费。后袁某某组织施工机械及人员开始进场施工,此后不久忠庄镇相关领导向被告人刘某某及徐某某提出袁某某向马坎村委会缴纳20万元管理费的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至100万元,袁表示愿意按此条件继续承建该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某在通过马坎村委会得到拨付的工程进度款80万元后,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及徐某某将平场工程交由其承建,同时希望在此后的工程款拨付及工程承揽方面得到更多照顾,袁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表示要送笔钱给刘某某和徐某某,刘某某考虑到徐某某系村党总支部书记、“一把手”,便要袁将钱交给徐某某。于是,袁某某于当日下午在红花岗区桃溪河畔小区附近一餐馆门口其驾驶的车上将4万元现金交给徐某某,并说明这笔钱是因四号还房点工程一事送给徐、刘二人的。徐某某收下该款进入餐馆内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2万元分给刘某某,并告知刘这是袁某某为四号还房点工程的事情所送,自己也得到了2万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约袁某某在红花岗区政府二小区门口见面,以自己没钱用为由,向袁某某索要得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认:马坎村委会争取到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后,我和徐某某商量将这个工程拿给平时一直在村里做工程的袁某某来做,后经村支两委会议决定将该工程交给袁某某承建,但袁必须交20万元管理费到村里面。袁表示同意,并说在完工后将给我和徐某某每人10万元好处费。后来镇里面认为袁某某向村里面交20万元管理费太少,要求保证村委会有100万元的利润,袁表示接受。2012年春节前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之前答应给我和徐某某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由于要保证村里面100万元的利润,就给不了那么多了,准备了点钱送给我和徐某某,我说让他还是拿给徐某某,毕竟她是支书,一把手。当天村委会在桃溪河畔小区门口天泰食府聚餐时,徐某某把我叫到一间杂物间内,拿了2万元给我,并说这是袁某某拿的钱,她也只得了2万元。当晚我和袁某某又约到红花岗区政府二小区门口见面,我问袁某某他是什么意思,实际上就是认为他太小气了,于是袁又拿了1万元给我。袁某某送钱给我和徐某某,是因为我们将四号还房点的平场工程交给他来做,他能获取到利润,为了感谢我们的帮助及今后拿更多的工程给他做,同时也希望我们在结算工程款方面不为难他。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我曾经借了5万元给袁某某,并出具了借条,他到目前为止就只还了2万元给我,还欠我3万元。我借钱给袁某某和他送钱给我没有联系,是两回事。
2、同案徐某某供述。其供认:马坎村委会承包了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后,我们村支两委就开会决定将该工程拿给袁某某来做,但要收取20万元的管理费。袁某某表示同意,并表示等工程结束后会单独给我和刘某某各10万元的好处费。袁某某开始施工后十几天,忠庄镇的领导提出20万元管理费太低,要求增加至100万元,袁某某仍表示愿意做。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某开车送我去桃溪河畔,在车上袁某某将4万元拿给我,并说这个钱是送给我和刘某某的,让我带给刘某某一下。我收下钱后下车到了吃饭的地方,把刘某某叫到一个杂物间,将其中2万元拿给了刘某某,并说这是袁某某叫我带给你的四号还房点的钱。袁某某送钱给我和刘某某,是为了感谢我们将四号还房点工程拿给他做,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协调以及工程款的拨付方面,我们也是帮了袁某某的忙。
3、证人袁某某证言。其证实:大约在2011年7月,徐某某、刘某某问我想不想做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我说肯定想做。后村里面开会决定将该工程交由我来做,需交20万元管理费给村委会,其余利润归我。徐某某、刘某某把这个情况告诉我,我承诺在工程完工后给他们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进场施工后不久,忠庄镇的领导提出20万元的管理费太少,要求必须保证村委会有100万元的利润,我说不管亏和赚,保证将100万元打在马坎村村委会的账户上。2012年春节前,指挥部打了100万元工程款到马坎村村委会的账户上,村委会借支了80万元给我,此后的一天,我开车送徐某某到桃溪河畔时在车上送给她现金4万元,并给她讲这钱是送给她和刘某某的。在送这4万元给徐某某之前,我曾打电话给刘某某,说给他和徐某某准备了4万元,拿给他还是拿给徐某某,他让我拿给徐某某。这4万元钱是送给徐、刘二人的,至于他们怎么分配,我不知道。当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没得钱用,让我拿点钱给他,于是我在红花岗区二小区门口附近拿了1万元给刘某某。之所以送钱给徐某某、刘某某,是因为我在马坎村村委会借支80万元是他们尽力为我办的,平场工程也是他们喊我做的,同时希望今后能够做更多马坎村村委会的工程。我在2011年年底向刘某某借了10万元,后又于2012年5、6月份,向刘某某借了5万元,这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我都已经还清了的。我向刘某某借款与我送钱给他之间没有联系。
4、证人张某某证言。其证实:2011年11月份,刘某某、徐某某多次找共青大道市、区项目部领导,请求由马坎村委会承包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市项目部经研究后最后决定将该工程拿给马坎村委会来做,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此后的一天,刘某某、徐某某约我一起吃饭时介绍袁某某给我认识,称村委会准备将平场工程交给袁来做。后来该平场工程就由马坎村委会承包给袁某某,由袁具体承建完成。
5、证人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在2011年下半年召开的一次马坎村村支两委会上,村支书徐某某、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提出将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袁某某承建,由袁某某向村委会缴纳一定收益。徐、刘二人的提议在会上获得通过,后该工程由袁某某承建完成。
6、证人张某勇证言。其证实:我在担任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主任期间,从有利于建设工作推进和矛盾的解决以及壮大村集体经济考虑,项目部于2011年决定将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委会承包。
7、证人勾某某证言。其证实:我在担任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综合处处长期间,项目部决定将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委会承包。
8、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两级政府为共青大道建设成立相应机构及人员组成情况。
9、关于将四号还房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承担的请示、关于共青大道四号还房平场工程承建单位确定经过、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将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确定由马坎村委会承包的经过情况。
10、记账凭证、借据、支票存根、会议记录、委托书、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运输安排协议、忠庄镇村居大额开支监审表、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尾款拨付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袁某某在承建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的过程中,马坎村委会向其拨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二)收受周某贿赂5000元的事实
2012年6月,个体老板周某欲租赁共青大道两侧已被征用的土地用于开设木材加工厂,找到时任马坎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答复称土地已被共青大道项目部征用,如果要租赁,待工程推进到租赁土地时需无条件退出。周某对此表示接受。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周某与马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签订协议后的一天,周某在其租赁的场地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0000元,以表示对刘某某及张某某的感谢,后刘某某将其中5000元转送给张某某并告知这是木材厂老板所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认:2012年6月份,一姓周的木材老板想在我们村共青大道两侧租用一块地开设木材厂,我说这些土地已经都被征用,要租可以租,但是工程推进到租赁土地时,必须无条件退出场地,周老板表示同意,同时我还要求他找一下张某某。后来周老板说张某某同意了,于是我们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周老板在他租用的场地上送了我1万元,并说感谢我和张某某。随后张某某来我们村委会办公室时,我将5000元拿给张某某,并说这是木材厂老板送的,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周老板送钱给我和张某某是因为他租用的土地已被征用,他租赁场地的过程中需要得到我和张某某的帮助和支持。
2、证人张某某证言。其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约我在马坎村委会旁的杨河堰见面,刘某某拿给我5000元钱,并指着旁边堆放木材的场地说这笔钱是木材老板拿给我的,木材老板要用那个场地堆放木材一年左右的时间,我接过钱就离开了。堆放木材的那个地方已经征地完成并由马坎村委会和指挥部共同管理,并且项目部已经通知征收的土地不能占用,木材老板如果要租用那块场地,需要得到村委会和指挥部的同意。刘某某转送我5000元钱,希望指挥部对堆放木材的情况不要过问。我不知道木材老板的名字,也没有打过交道。
3、证人周某证言。其证实:2012年我和朋友合伙准备开设木材加工场,我找到马坎村主任刘某某谈租赁共青大道附近一块土地的事,刘某某给我说土地已经被征用了,如果要租用,工程推进到租赁的土地时,必须无条件退出场地,我表示同意。同时刘某某还给我说要找一下张主席,我就请刘某某帮我协调一下。后我就和马坎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签订协议后,在租赁的场地上我送了1万元给刘某某,并请他一并感谢一下张主席。
4、红花岗区共青大道项目部办公室通知、马坎村委会给市、区规划局的报告、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实:共青大道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已于2011年10月前被征用,不能占作他用,但周某与马坎村委会仍签订了协议,将已被征用的土地租赁用于开设木材加工厂。
公诉机关还综合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4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马坎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换届选举村干部花名册、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开始担任马坎村村委会主任,于2013年11月担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徐某某于2011年2月开始担任马坎村党总支部书记。
另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刘某某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袁某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周某贿赂及伙同张某某套取赔偿款的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退缴赃款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收受袁某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交待收受周某贿赂及伙同张某某套取赔偿款的事实。
2、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75000元。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就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作出说明:1、证人袁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言、有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等人签名的说明,欲证明袁某某曾于2011年12月中旬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2、马坎村村委会证明、刘某某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证书、忠庄镇镇长办公会议记录、帮教说明,欲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平时表现,相关部门愿对其进行帮教。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申报赔偿款的手段侵吞公款41600元;且在担任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期间,在领导、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或单独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套取赔偿款是张某某具体实施的,其没有经手,张某某只是将其中1万元委托其保管了几天,这1万元后来也被张某某拿去开支了,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经查,在张某某提出利用赔偿报告套取国家赔偿款的犯意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即表示认同,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在赔偿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马坎村村委会公章后交与张某某,在张某某向共青大道项目部有关领导呈报同意后,其又在报销凭证上作为“报销人”签名,与张某某共同套取赔偿款后二人共同分配赃款,其主观上具备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参与并实施套取国家赔偿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刘某某对所分得赃款的支配方式及用途,不影响对其贪污犯罪的定性。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张某某提出贪污犯意,单据报账签字等行为也不是刘某某所为,刘某某只是被动参与了张某某的贪污行为,张某某给刘某某的1万元也由张某某安排开销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张某某作为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四号还房点工程建设负责人,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相互勾结,利用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其与张某某构成贪污罪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指控其收受袁某某贿赂不是事实,袁某某托徐某某转交的2万元以及直接拿给其的1万元,均是袁某某向其归还的借款”的辩解,经查,袁某某为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徐某某的感谢,在向刘某某表达了要送钱给其二人的意思后,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将4万元现金交给徐某某,并明确表示这是为四号还房点工程送给徐、刘二人的,在徐某某将其中2万元分给刘某某时亦明确告知该钱款的来源及性质,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单独向袁某某索要得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徐某某供述、证人袁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徐某某共同收受或单独索取袁某某贿赂,为袁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刘某某收受或索取袁仁中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周某贿赂的事实,系刘某某主动交待,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红花岗区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期间,虽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但该起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袁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依法不予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提出犯意后,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在赔偿报告及费用报销单上盖章、签字,配合张某某利用其负责四号还房点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赔偿款后分得少量赃款,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亲属已代其退缴了贪污所得赃款,本院决定对其所贪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其退缴受贿所得赃款,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10600元,返还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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