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丰,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丰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江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XXX”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及一部小米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079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被害人苏某某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通过查看店内的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苏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发案门面旁的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江丰抓获,后被告人江丰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将所盗手机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丰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江丰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江丰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苏某某辨认被告人江丰、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江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江丰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丰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恒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