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一审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阳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焱昌、曾启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陈焱昌、曾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A1431P小型轿车从花溪大道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菊花洞路段时,将正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蒋某撞倒,尔后,又撞上王某彩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A63342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蒋某死亡,被告人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 mg/100ml,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对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贵州省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及死亡殡葬证、贵阳市火化证明、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筑)公(交)鉴(化)字[2014]079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20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四方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的辩护人未提供自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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