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1点过钟,王某某打电话给孟某某购买0.1克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谈好价钱为120.00元;后王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大方县三善街万寿宫公共厕所旁打电话给孟某某,孟某某携带海洛因与王某某带来的人交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孟某某向其购买0.1克海洛因,双方谈好价钱为120.00元;后王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大方县三善街万寿宫公共厕所旁打电话给孟某某,孟某某携带海洛因与王某某带来的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故对被告人孟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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