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刘某和刘某某、郭某义、蔡某豪(另案)四人在同学宿舍睡觉时,听见对面宿舍的郭某某打电话,得知郭某某身上有两百余元。于是刘某某和蔡某豪商量抢劫郭某某,后刘某某用口罩蒙面,刘某带上衣服帽子,二人进入郭某某的宿舍,向郭某某索要钱财,随后郭某义、蔡某豪进入郭某某的宿舍,在刘某某用刀威胁郭某某的情况下,郭某某给了刘某某一百元。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租住的房屋,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刘某和刘某某、郭某义、蔡某豪(另案)四人在同学宿舍睡觉时,听见对面宿舍的郭某某打电话,得知郭某某身上有两百余元钱。于是刘某某和蔡某豪商量抢劫郭某某,后刘某某用口罩蒙面,刘某带上衣服帽子,二人进入郭某某的宿舍,向郭某某索要钱财,随后郭某义、蔡某豪进入郭某某的宿舍,在刘某某用刀威胁郭某某的情况下,郭某某给了刘某某一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20日大概下午17时左右,我和刘某某、蔡某豪、郭某义四人一起到羊场镇街上老计生站处一个地下室的学生宿舍睡觉,蔡某豪和郭某义在蔡某豪同学的宿舍睡,我和刘某某睡另外一间,我和刘某某听到我们睡觉的宿舍对面一间屋有个学生在打电话,那个学生在电话里说他还有一两百元钱,刘某某就用手拐了我一下说“捞渣渣不?”我就明白刘某某的意思了,就是叫我和他去抢那个学生的钱,我说随你。随着刘某某又隔着窗户问蔡某豪:“老蔡,捞渣渣不?”蔡某豪说:“懂的,你过来嘛”。刘某某就走到蔡某豪那间屋去,他们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过了两三分钟刘某某戴着一个黑色的面罩来叫我和他一起去抢钱,我和刘某某来到那个学生宿舍门口,刘某某喊我先进去,我说我没做过,刘某某说怕哪样,他就推门进去,我也跟着进去,我进去的时候把连衣帽戴在头上,用两只手拉着帽子遮住嘴,进去以后我坐在那个学生的床上,什么也没说。刘某某问那个学生一些问题后,就对那个学生说:“你有钱没有,拿点来用”,那个学生从裤包里摸出来10元钱说他只有那点钱,刘某某说你不要骗我,刚刚打电话我听到你还有一两百元的。那个学生说真的没有,随后郭某义和蔡某豪就走过来,蔡某豪没有进屋,郭某义进屋时我喊了蔡某豪一声老蔡,蔡某豪没有答应我,郭某义就问我得钱了没有,我说还没有得,蔡某豪就喊我出去,叫我不要喊他的名字,还叫我进去翻一下那个学生的床。我就转进去翻那个学生床上的枕头和床单,没有翻得钱,只看到床上有一个白色手机,这时郭某义站到门边去,刘某某一直催那个学生拿钱,并说:“快拿钱来,我只要50元钱”。那个学生仍没有拿钱给我们,刘某某就用拳头打了那个学生的大腿几拳,刘某某用手指着挂在墙上的菜刀说:“给我拿刀来”,郭某义就走过去从墙上拿起那个学生的菜刀递给刘某某,刘某某就拿菜刀对着那个学生比划着说:“老子砍死你。”那个学生就从床垫下拿了一张100元的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得钱后,又拿刀比划着要砍那个学生,叫再给他50元,那个学生说真的没有了。我看到那个学生好像要哭了,我就对刘某某说:“走了,都得100元了。”刘某某就把菜刀放起对我和郭某义说撤脚。我、刘某某、郭某义三人就一起出来叫上蔡某豪走了,我走在最后面,我怕那个学生跟着我们走不脱,我就威胁那个学生说不许跟着我们,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到新式楼的网吧上网。抢得的钱是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怎样抢劫是刘某某和蔡某豪商量的,我只是参与,抢得的钱是刘某某揣的,我和蔡某豪只是得了36元吃早餐。

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7时左右,我在我租住房里看见一个人跑过我宿舍的另一边,我从门缝隙里看,是一个用黑色口罩蒙面的人,大概有150厘米高,上身穿红色连帽衣,下身穿牛仔裤,大概过了两分钟这个人就从我租住房隔壁周某的寝室窗户里翻出来,这时我母亲打电话给我,我就走到门边接电话,我看见那个人从周某寝室翻出来我就回到自己的寝室准备把门锁好,这时我的门就被那个蒙面人推开,另外一个穿青蓝色连帽衣的人也跟着进来,那个人用衣服上的帽子戴起把脸遮住,就站在他的旁边,随着就有两个染了黄头发的人也走了进来,站了不一会就走出去了。那个蒙面人对我说:“拿钱来,我只要50元钱”。我就说:“我没钱,我的钱都是放在亲戚家的,实在不行我现在出去拿给你们”。我刚说完那个穿红色连帽衣服的蒙面人就用拳头打我的左大腿几下,我就去我睡的枕头下面拿了一张100元面额的钱给他。他说:“你骗我,你还有钱的,再拿50元出来给我。”我说:“没有了”。随后蒙面人就用右手拿着我挂在寝室墙上的菜刀对着我的头部,并用菜刀的背部打我左手手臂处,还说:“你再不拿钱出来,下次就要你的脑壳”,另外那个穿青蓝色连帽衣的人就到处翻我的寝室,他翻得我的手机,拿在手里,他解不开手机的锁,就把手机放在床上,接着在我的床上翻找,我不知道他找到钱没有。蒙面人问我还有钱没得,我说没有了,他们才走了。他们走后,我去找我枕头下面的另外的一张面额100元钱时找不到了。拿菜刀的那个蒙面人大概15、16岁,本地口音,大概150厘米左右高;另外翻我寝室的人大概17、18岁,大概160厘米左右高。那两个染黄头发的人没有在我寝室待多久就出去了,也没有说话威胁我和殴打我。菜刀是怎么到那个蒙面人手里的我不清楚。我拿钱给蒙面人时寝室里除我以外一共有三个人,一个是蒙面人,一个是戴着连衣帽穿青蓝色衣服翻我寝室的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染红头发的人。

三、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刘某某、蔡某豪、郭某义、刘某一起到羊场镇街上老计生站处的一个学生宿舍里去睡觉,刘某某和刘某睡一间寝室,郭某义和蔡某豪睡另外一间寝室。刘某某他们听见外面有个学生打电话说这个学生还有壹、两百元钱。这个学生打完电话就回自己的寝室里,刘某某就站出来对蔡某豪、郭某义说:“捞渣渣”,蔡某豪就对刘某某说:“懂的,等哈。”蔡某豪小声对刘某某说:“你和刘某过去把那个小娃的钱拿了”。蔡某豪随后又叫郭某义摸口罩给刘某某,郭某义就拿了一个黑色上面有英文字母的口罩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口罩戴脸上就出去叫刘某,在那个学生宿舍门口刘某某叫刘某先进去,刘某说他没有做过这种事让刘某某先进去。刘某某就推开这个学生的门走进去,刘某随后跟着进去。刘某某就坐在这个学生寝室的一张小木凳上,刘某坐在床上,进去后刘某某问了这个学生一些问题,之后郭某义进来站在这个学生的右边。刘某某就对这个学生说:“小伙,摸点钱借我们用哈。”这个学生说他没有钱,说完就在他的裤包里摸出10元钱拿给他们看,对他们说自己就只有这10元钱。刘某某说:“你刚给你妈打电话说你还有200元钱”,那个学生说那200元钱在沙坝他亲戚家的,刘某某就说:“你不要骗老子,老子要动手了哈”,这个学生说真的没有钱,于是刘某某就用拳头打这个学生的大腿。并说:你要拿钱出来不。这时蔡某豪就在门口喊刘某,刘某就出去大概几秒钟的时间,刘某回来后就去翻这个学生的床,在床上翻得一个白色手机,玩了一会放在床上。刘某某问这个学生要拿钱不拿,这个学生说他真的只有这10元钱。刘某某就指着墙上的菜刀喊了一声:“拿菜刀给我”。郭某义取下菜刀递给刘某某,刘某某就拿菜刀比着这个学生说:“你要拿钱不拿”,随后就用菜刀的刀背打了这个学生的左手两刀背。之后这个学生就在自己的床上翻出100元钱递过来给刘某某。刘某某把钱装进裤包里以后又问这个学生还有钱没有,这个学生说没有了,刘某某就对郭某义和刘某说:“撤脚”。于是他们就走出了这个学生的宿舍,刘某走的时候还威胁这个学生不准说出去。他们三个人叫上蔡某豪就去新式楼的网吧上网去了。捞渣渣就是抢钱的意思,撤脚是走了的意思。蔡某豪叫刘某某和刘某去把那个学生的钱抢了,其他人没怎么商量。抢得的钱是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这100元钱刘某某买了1包8元钱的遵义烟大家抽,6元钱的泡泡糖,上网出来了以后又拿了36元钱给刘某、蔡某豪两个人去吃早餐。抢得的钱还剩下50,3张10元面值的,1张20元面值的,都在刘某某身上,昨天被抓的时候交给羊场派出所了。刘某某抢劫时戴的面罩是郭某义拿给他的。

2、蔡某豪证言:与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郭某义证言: 与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喻某证言: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到七一班教室里去,我发现有一帮学生围着郭某某,郭某某在不停哭,于是我问郭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郭某某就给我说了他昨天下午17点过在自己宿舍被蒙面人抢钱了。于是我就带郭某某来派出所报案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郭某义、刘某某分别指认一黑色布料质地上面有英文字母的面罩是郭某义拿给刘某某实施抢劫时所戴的面罩;蔡某豪、刘某某、刘某、郭某义指认大方县羊场镇街上红卫广场处下车走路往羊场镇老计生站方向50米左右,羊场镇街上刘某勇住宅门口,是抢劫郭某某的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将从受害人郭某某租住的宿舍里提取的一把菜刀和与之相似的菜刀五把编号混在一起,并对此菜刀编号为“3”,要求郭某义进行辨认,郭某义辨认出编号为“3”的菜刀是自己从被抢的学生宿舍拿给刘某某的菜刀;民警将从受害人郭某某租住的宿舍里提取的一把菜刀和与之相似的菜刀五把编号混在一起,并对此菜刀编号为“5”,要求刘某某进行辨认,刘某某辨认出编号为“5”的菜刀是郭某义从被抢的学生宿舍的墙上拿给自己的菜刀,自己就是拿这把菜刀威胁殴打那个学生的;民警将从受害人郭某某租住的宿舍里提取的一把菜刀和与之相似的菜刀五把编号混在一起,并对此菜刀编号为“4”,要求刘某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编号为“4”的菜刀是郭某义从被抢的学生宿舍的墙上拿给刘某某的菜刀,刘某某就是拿这把菜刀殴打那个学生的;民警向被害人郭某某出示辨认照片共12张,郭某某指着编号为5的人像照片称其是在自己被抢劫时翻自己床的人、指着编号为4的人像照片称其就是抢劫自己的蒙面人、指着编号为7的人像照片称其是在自己被抢劫时,站在过道上染黄头发的人、指着编号为8的人像照片称其是在自己被抢劫时,站在旁边的染黄头发的人。

(3)提取笔录及照片:民警对郭某某所有的一把蓝色把手,刀背处有一小圆孔的菜刀进行了提取。(据受害人郭某某陈述,此菜刀就是蒙面抢劫自己的人用来威胁和打自己左手手臂时使用的菜刀。);民警对郭某义所有的一布料质地,上面有英文字母的面罩进行了提取。(该面罩系郭某义向刘某某提供,是刘某某实施抢劫时用于蒙面所使用面罩。)

(4)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民警扣押了物品持有人郭某某的菜刀一把、扣押了物品持有人郭某义黑色面罩一个。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街上刘某勇住宅,刘某勇住宅坐东向西,前面为街面道路,北侧为胡某林住宅、南侧为董某芳住宅,中心现场位于刘某勇的地下一层郭某某租住的宿舍,刘某勇住宅的地下一层有五间住房,由水泥步梯进入,从过道进入的左侧第一间为空置房、左侧第二间为理化中学学生杨某某租住的宿舍,左侧第三间为理化中学学生周某租住的宿舍,右侧第一间为理化中学学生郭某某租住的宿舍。郭某某租住的房间为木质门,屋里靠墙南面放有铁床一张,床上有棉被、床单、枕头等物,床的旁边放有小木板凳一张、塑料凳子一张,东侧墙中间有木框玻璃窗户一个,窗户靠里墙140厘米左右高的地方,有一铁钉,上面挂有白色塑料菜板和一把蓝色手柄不锈钢菜刀,经受害人郭某某指认,墙上挂着的菜刀系其被抢劫时,蒙面的犯罪嫌疑人使用来恐吓殴打郭某某的作案工具,已作现场提取。

(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民警提取郭某某宿舍东侧墙上菜刀一把。

(7)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

五、书证

(1)户籍证明: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作案时具体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1日10时21分,大方县理化中学的学生郭某某在班主任老师的陪同下,来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在羊场镇羊场村租住的房子里被人抢劫去现金100元。接到报警后,羊场派出所立即对郭某某进行询问,赶到现场走访调查,根据受害人郭某某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衣着外貌等特征,通过走访发现郭某义、蔡某豪、刘某某、刘某四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为此,羊场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1日17时在羊场镇街上云鹤网吧将刘某抓获。

(3)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某在2014年11月22日刑事拘留前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4)大方县羊场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郭某某被人打伤于2014年11月21日晚11时到我院检查治疗,我院诊断为腹部内脏损伤,腹肌挫伤,左上臂挫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屋,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被告人刘某进入郭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抢劫,属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中,刘某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刘某未对被害人实施言语或者动作上的威胁,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刘某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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