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岘容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岘容,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岘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岘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岘容携带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途径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对面人行天桥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岘容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俗称小红米)及海洛因两包。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3.84克,海洛因两包净重54.19克。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岘容在审理中无异议,承认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有被告人徐岘容的供述,证人牟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的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岘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岘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58.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岘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58.03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岘容承认所犯罪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徐岘容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岘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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