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朝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朝东,小名小东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1时许,吴某某(已判)与黄某某在大方馨雅大酒店厨房部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在酒店停车场更衣室内相互扭打,被黄某某的同事拉开。后吴某某打电话给陈朝东,叫陈朝东到馨雅大酒店帮忙打架。陈朝东便与黄某(另案)、郭某伟(另案)打出租车到馨雅大酒店楼下“2030娱乐场”,在该处遇见黄某某,吴某某便用拳脚殴打黄某某,陈朝东持刀砍黄某某左前臂,黄某持刀壳殴打黄某某头部。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朝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等笔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朝东持刀将他人砍伤,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吴某某(已判)与黄某某在大方馨雅大酒店厨房部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在酒店停车场更衣室内相互扭打,被黄某某的同事拉开。后吴某某打电话给陈朝东,叫陈朝东到馨雅大酒店帮忙打架。陈朝东便与黄某(另案)、郭某伟(另案)打出租车到馨雅大酒店楼下“2030娱乐场”,在该处遇见黄某某,吴某某便用拳脚殴打黄某某,陈朝东持刀砍黄某某左前臂,黄某持刀壳殴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骨间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左桡神经深支断裂、左小指深肌腱断裂。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陈朝东、黄某、郭某伟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陈朝东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某打电话给小马兵,小马兵拿电话给我,吴某某说被拦在馨雅大酒店里面不敢出来,要我过去,我、黄某、小马兵就一起打出租车去到馨雅大酒店下面的2030门口,下车后我们一起去找黄某某,吴某某和黄某某具体讲什么我不清楚,只听黄某某说哪样都可以,后黄某问吴某某要上班不,吴某某说不上,黄某携带了一把东洋刀,长约50厘米,有刀壳,黄某拿刀给我,我持刀砍黄某某,吴某某也上去打,小马兵一直跟在我后面没有得打。后来黄某见黄某某被杀出血后就喊跑,我们就往党校方向跑了。

二、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月25日21时许,我和吴某某轩在馨雅大酒店上班时因口角发生抓打,后被一起上班的同事拉开。后来我到酒店五楼去吃宵夜,下来经过2030娱乐场对面蹲起,看见三个男子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其中有一个是小东东,有一个手中提有一把东洋刀,另外一个不认识,吴某某轩从一个小卖部买烟下来,四个人一同到我前面,吴某某轩问我要做哪样,我又问他你要做哪样,提刀子的男子问吴某某轩还想在酒店里做不,吴某某轩对他说不做了,提刀子的男子就把刀递给小东东,小东东把刀抽出来,提起刀子就向我头部劈来,我伸手去挡,刀子就劈在我的左小臂上,拿刀壳的男子用刀壳打我的头部,吴某某轩对我拳打脚踢,大约持续了几分钟,小东东说走了,他们四个就往地税局方向走了,我的朋友看见我被杀伤,就把我送到同济医院包扎,包扎完毕我才打电话报警的。殴打和杀伤我的人中,我只认识吴某某轩和小东东,杀伤我的刀具小东东劈伤我后就带走了。我当时没有还手。大家都喊吴某某、吴某某轩。陈朝东的父亲、黄某的父亲、郭某伟赔偿了我的医疗费用等共计28000.00元,签有谅解书、收条,我已原谅陈朝东、黄某、郭某伟。郭某伟跟在后面没有动手打我。

三、证人证言

1、吴某某的证言:我和黄某某在酒店上班时因口角发生抓打,后被同事拉开了,后来我到酒店楼上去吃饭下班,李某说有十几个人在外面等着我的,我当时害怕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小东东叫他过来帮忙,过了几分钟,小东东、黄某、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打出租车到2030旁边,我从馨雅大酒店出来到对面买烟,下来时看见黄某某和几个男生站在2030对面,小东东问我是什么事情,我说黄某某喊人在酒店门口等着我的,我和小东东四个人就走过去找到黄某某,小东东就问黄某某你喊起人等着是要搞什么,黄某某说我被吴某某打了,吃亏了,要补偿,小东东不同意,黄某问我是否还要在馨雅大酒店工作,我说不干了,小东东就先打了黄某某一耳光,黄某随后把60公分左右长的东洋刀递过来,小东东就把刀抽出来,用刀砍黄某某,黄某用刀壳子打黄某某的头部,我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就用拳头打用脚踢黄某某,将黄某某追打到对面去,黄某某用手来挡,被小东东砍了一刀,后我们就往老公安局那条小路跑了。刀是黄某提来的,当时砍伤黄某某后,陈朝东就将刀用衣服包着带走了,现在我也不知道刀在那里。刀是一把东洋刀,大概60公分左右长,刀把是黑色的,有刀壳的。

2、黄某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环宇网吧里面,陈朝东给我和郭某伟说有事,要我和郭某伟与他出去办理,我和郭某伟就和他出去了。到杨柳井时,陈朝东去了一巷道内拿了一把带刀壳的刀子,后我们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去馨雅大酒店,在车上陈朝东把他手里的刀子给我叫我拿着,说他带的一个者者(小弟)在馨雅大酒店里面和人家发生一点矛盾。后我们在2030娱乐场门口下车,下车后陈朝东打电话给吴某某叫他下来,吴某某出来后在小卖部买了一包烟给我们抽,陈朝东问吴某某是否还要在馨雅大酒店里面上班,吴某某说不做了,陈朝东就先给小龙龙一耳光,吴某某、陈朝东就对小龙龙拳打脚踢,陈朝东喊我拿刀子给他,他握住刀把把刀抽出去,就剩刀壳在我手中,陈朝东挥起刀子就砍小龙龙的头部,小龙龙用手挡,我用手中的刀壳打了小龙龙的头部两下,郭某伟就从后面将我拉住,叫我不要冲动,我们将小龙龙从2030对面追打至馨雅大酒店停车场出口旁,陈朝东和吴某某还围住小龙龙拳打脚踢。后郭某伟说下面有警车上来了,赶紧走,我们就走了。跑的时候陈朝东将刀子给我,后来我们打车去银门的时我把刀子给陈朝东。小龙龙就是黄某某。现在我与家人已经赔偿了黄某某医疗费用等,黄某某及其家人已经原谅我们了。

3、郭某伟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陈朝东到网吧喊我和他去看一下吴某某有什么事情,我就和他、黄某坐出租车一起去,上车的时候我看见黄某带有一把东洋刀,到2030门口下车,和吴某某打架的那个人来后一直骂吴某某,我就转身走开,转身的时候我听到一个人问吴某某“你的这个班还要上不上”,吴某某说不上了,我转过身看见陈朝东拿刀子递给黄某,他把刀壳拿在手中,陈朝东先用刀壳打骂吴某某的那个人身上,黄某用刀子往他的身上砍,陈朝东用刀壳打了骂吴某某的那个人的头部,吴某某追着那个人拳打脚踢,我喊不要打了,骂吴某某那个人裤子上全是血,我们就走了。

4、郝某证言:2014年3月25日在馨雅大酒店旁殴打黄某某的有四个人,我不认识,其中一个个子要高点,大约有1.75米,其他三个大约1.6米多一点。那群人中有一个人问另外一个人还要上班不,被问的那个人说不上班了,于是那群人就过来打黄某某,那些人是五个人,但动手打的只有四个人,他们当中的一个先用刀鞘打黄某某的头几下,接着就拉起黄某某在馨雅酒店下来的路上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提刀子的那个人就用刀子砍黄某某的手臂,砍了之后几个人就跑了。刀子有六七十厘米。黄某某没有和他们打架。个子高的用刀壳子打在黄某某的头部和身上,个子矮的一个提有一把刀子就往黄某某身上砍,边砍边骂人,另一个穿白衣服的个子矮的就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另一个跟在后面走,但没有动手。

5、杨某证言:吴某某轩在更衣室内拉着黄某某的头用脚踢他的大腿,黄某某没有还手的机会,被在场的同事拉开了,后去五楼吃饭,吴某某轩站在餐厅的大厅角落处打电话,随后就不知去向。

6、胡某证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拿刀男子手里拔出刀壳向黄某某的头部打去,拿刀的男子拿刀向黄某某头部砍去,黄某某用手去挡,边砍边喊小杂种你以为老子是黑你的,以为和你开玩笑,然后四人就围着黄某某拳打脚踢,黄某某双手护头,大约持续了二三分钟。黄某某没有还手。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照片:黄某某辨认出13号(即陈朝东)系2014年3月25日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门口提刀杀伤自己的人;郝某辨认出6号(即陈朝东)系2014年3月25日在大方镇馨雅大酒店门口持刀杀伤黄某某的人。

2、指认笔录、照片:吴某某、陈朝东指认其在馨雅大酒店旁边殴打并持刀将黄某某伤害的现场。

五、书证

1、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治疗费用清单;大方县同济医院出具证明:黄某某,男,18岁,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骨间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左桡神经深支断裂、左小指深肌腱断裂。

2、户籍证明:陈朝东,男,生于19XX年X月X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司法鉴定许可证: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夏冰、王杰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格。

4、谅解书:陈朝东、马某、黄某与黄某某自愿达成谅解书,由陈朝东、马某、黄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8000.00元,黄某某原谅陈朝东、马某、黄某三人。当日黄某某收到陈朝东等三人支付的28000.00元。

5、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5日陈朝东因抢夺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2日陈朝东因抢劫罪(未遂)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4日陈朝东因抢劫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6、释放证明书:陈朝东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7、大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对案发路段的街面视频进行查看,发现吴某某、陈朝东等四人作案后经过和泰酒店、老公安局、平安大道文星街、银门路口。

8、随案移送清单:大方派出所随案移送光碟二个,圆形,作证据使用。

六、鉴定意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92号鉴定意见书:黄某某左前臂锐器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属轻伤二级。

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光碟1张,吴某某、陈朝东等人作案后经过和泰酒店、老公安局、平安大道、银门路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东故意伤害黄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朝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本案中,陈朝东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朝东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陈朝东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事后陈朝东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