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炳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炳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医院楼上X单元X楼X号被害人王某甲家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30000元盗走;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炳建以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分别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10000元和书房抽屉内的现金270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王某甲丈夫肖某某及小区保安吴某某抓获。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从被告人李炳建处扣押其从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的赃款12756元。破案后,扣押在案的赃款12756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炳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炳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炳建指认作案现场、赃款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炳建与被害人王某甲、肖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李炳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款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款清单,被告人李炳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炳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炳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己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炳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炳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炳建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9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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