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甲,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乙,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何乙、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何乙、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4年8月12日,吸毒人员徐乙事前与被告人何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何甲指使被告人何乙在约定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人行天桥下,以200元的价格与徐乙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颗(经称量净重0.1克)及毒资200元。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尚某某事前与被告人何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何甲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在约定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附近路边,以700元的价格与尚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7颗(经称量净重0.6克)及毒资700元。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何乙,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甲能坦白交代和承认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何乙、徐某甲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承认所犯罪行,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和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何甲、何乙、徐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承认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乙、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承认所犯罪行。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徐乙与被告人何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甲便指使正在其家中玩耍的被告人何乙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其手机来到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人行天桥下与徐乙交易,当被告人何乙以200元的价格与徐乙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徐乙处扣押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颗(经称量净重0.1克),从被告人何乙处扣押毒资200元及被告人何甲用于贩毒的黑色直板pocean牌手机一部。经法定部门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其与徐乙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当日17时许,便指使在其家中玩耍的被告人何乙携带毒品和手机去约定地点与徐乙交易。
2、被告人何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17时许,其在被告人何甲家玩耍时,受被告人何甲的指使携带毒品和手机去与徐乙进行交易后被抓获。
3、证人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人何甲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当日17时许,其在约定交易地点与何甲派来的何乙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从徐乙处扣押了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颗及从被告人何乙处扣押了毒资200元、pocean牌手机一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何乙就是受其指使参与贩毒的嫌疑人;吸毒人员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何乙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嫌疑人。
6、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明被告人何乙、毒品买家徐乙对贩卖的毒品、毒资和贩毒工具黑色手机一部进行了指认。
7、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何甲所使用手机147XXXXXXXX与吸毒人员徐乙所使用手机133XXXXXXXX为进行毒品交易多次通话。
8、毒品称量笔录和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徐乙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颗,经称量净重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被告人何甲、何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甲出生于1990年3月7日、被告人何乙出生于1989年9月11日,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何甲、何乙也不持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尚某某事前与被告人何甲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被告人何甲便安排正在其家中玩耍的被告人徐某甲携带毒品,二被告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何甲与尚某某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附近路边,当被告人徐某甲根据被告人何甲的安排以700元的价格与尚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何甲趁乱逃跑。公安机关当场从尚某某处扣押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7颗(经称量净重0.6克);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毒资700元。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其在被告人何甲家玩耍时,被告人何甲接到燕姐(尚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其便根据何甲的安排携带毒品与被告人何甲分乘两辆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尚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甲趁乱逃跑。
2、证人尚某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其与何甲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何甲和另一不认识的男子骑摩托车到达交易现场后,何甲告诉其毒品在另一男子身上,要其和那男子交易,当其与那男子完成交易后,那男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何甲趁乱逃跑了。
3、辨认笔录,证明尚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何甲和徐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嫌疑人。
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甲和吸毒人员尚某某抓获后分别从二人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7颗(经称量净重0.6克)和毒资700元。
5、毒品称量笔录及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徐某甲的面对其和被告人何甲贩卖的毒品进行了称量,经称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7颗净重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照片,证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附近路边,被告人徐某甲在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
7、通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尚某某所用电话156XXXXXXXX与被告人何甲所用电话152XXXXXXXX、147XXXXXXXX在2014年10月22日为进行毒品交易多次通话;其中被告人何甲曾将147XXXXXXXX呼转到其他电话。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附近路边将贩卖毒品的徐某甲当场抓获,何甲趁乱逃跑。
9、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贩毒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10、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96年5月29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公诉人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徐某甲无异议;被告人何甲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在贩毒现场将其抓获,上列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本次贩毒。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虽然被告人何甲否认参与了此次贩毒,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词证明,尚某某在此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人徐某甲,双方从未有过任何往来,尚某某是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何甲联系的毒品买卖。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尚某某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不仅得到了被告人何甲与尚某某为进行毒品交易多次通话的通话清单证明,而且还得到了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的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何甲参与了此次贩毒,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何甲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何乙、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两次贩毒过程中,被告人何甲是毒品的所有人,与买家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分别安排被告人何乙、徐某甲携带毒品去与买家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乙、徐某甲受被告人何甲的安排和指使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何乙、徐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的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何乙、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伙同被告人何乙贩卖毒品给徐乙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伙同被告人徐某甲贩卖毒品给尚某某,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甲承认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对此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乙、徐某甲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坦白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甲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乙、徐某甲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甲用于贩毒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pocea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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