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某(另处理)经预谋后,由张驾驶摩托车载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星力城对面天桥旁,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飞车”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三星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397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平板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同案张某抓获后,张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田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抓捕,但因田某某不在家中未能将其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了三星平板电脑一部。同年7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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