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武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武富,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4年2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5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6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2015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武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武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武富携带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小红米”嫌疑物2小包和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1小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豆芽湾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小红米”嫌疑物2小包共净重10.8克,“冰毒”嫌疑物1小包净重0.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武富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金武富的供述,搜查证与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毒品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金武富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照片及对其持有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3)红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忠庄监狱(2014)假释字第039号假释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金武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武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金武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武富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09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届满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武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年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金武富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武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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